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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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渭滨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苏少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存学之妻):徐某兰,女,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存学之子):赵某强,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学之女):赵某芳,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审被告: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第三人: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礼,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宝鸡盛大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师军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滨区政府)因赵存学诉渭滨区政府、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因原审当事人赵某学死亡,赵某学的妻子徐某兰、儿子赵某强和女儿赵某芳向本院申请作为被申请人继续参加本案审查程序,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查终结。

渭滨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渭滨区政府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推断“房屋被拆除后,渭滨区政府是最大受益人”,并以此认定渭滨区政府强拆房屋错误,因为强制拆除行为的最大受益人是涉案项目区域内的全体村民;2.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下设的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但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由盛大公司组织实施,系民事侵权行为,即使该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涉案项目的行政管理目的,也不能以此认定渭滨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徐某兰、赵某强、赵某芳提交答辩意见称,渭滨区政府是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基于渭滨区政府的委托,在渭滨区政府指示范围内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此,该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渭滨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渭滨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人民政府、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宝鸡盛大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渭滨区政府申请再审的事由,结合原审判决主要内容,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渭滨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渭滨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赵存学的涉案房屋位于陕西省××区秦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该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是秦岭三号地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三号地领导小组),三号地领导小组系由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发文设立,旧城改造领导小组系渭滨区政府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号地领导小组和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均系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工作机构,三号地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涉案改造项目的行为,应当由其组建机关,即渭滨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故涉案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为渭滨区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在行政委托中,被委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代行委托方的职权,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如当事人对受委托方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委托方为被告。本案中,渭滨区政府及组建的三号地领导小组虽然与聚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委托文书,但在一审庭审中渭滨区政府陈述“项目部不具备拆除房屋的条件,由聚丰同时提供机械、劳务等进行拆除。”且盛大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载明“渭滨区秦岭三号地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甲方承担赵家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村民房屋拆除工作……甲方特委托乙方完成剩余17户村民的动员搬迁及房屋的拆除工作”。因此,可以认定渭滨区政府与聚丰公司之间构成行政委托关系,盛大公司与聚丰公司之间构成转委托关系,即聚丰公司将三号地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其进行的房屋拆除工作转委托给盛大公司。盛大公司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赵存学房屋的行为并非民事侵权行为,而是代渭滨区政府实施的受委托行政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渭滨区政府承担,赵存学以渭滨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后两条虽然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但对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起的房屋及附着物的强制拆除问题,亦可参照。据此,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渭滨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渭滨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169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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