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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集合

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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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职权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二、程序法律规定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三、实体规定

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规定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五、关于适格主体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确权判决或裁决后,新的土地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权属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判决或裁决作出登记,而不能对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时的登记行为实际上并非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的独立意志。不过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内容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时,登记就有了独立于司法意志的因素,应为可诉。故《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虽然《规定》只规定了一种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所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同样适用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问题

实践中,常常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情况,导致农民权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引起群体性的上访。为了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具有代表性的农民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另外,很多地方通过“农转非”的形式,将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撤销,原村民委员会不复存在。如果涉及原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犯,对谁有资格起诉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原村民的多数即可起诉,也有的主张应由居委会起诉。我们认为,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对居民的财产没有管理权,因此居委会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数村民提起行政诉讼。故《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六、关于土地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

一是关于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文义上看,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案件范围非常大,绝大部分土地行政行为都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但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本意看,是将土地确权决定作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做限缩性解释,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从程序上做出的决定,并未进行实体的审查。所以,不能将这种情况视为已经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有些已经超过复议期限等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法院却予以受理,使复议前置的规定失去意义。复议为必经程序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复议当然不具有对实体问题的起诉权。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权,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复议申请人可以对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集体经济组织类型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八、最高院判例

1、最高法案例:土地权属争议中的时效取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18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原土地所有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参考证据材料。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2、最高法院案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应当适用复议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238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行政裁决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041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仙游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从字面意思看,此类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以“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前提,但考虑到对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往往争议时间较长、情况较为复杂,解决此类争议的专业性、政策性也较强,由行政机关先行复议,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有利于解决矛盾,平息纠纷,故对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范围的理解不宜过于僵化。就本案而言,虽然刘清良没有法定的材料证明其拥有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未直接体现为对其权利的剥夺,但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产生于1950年代,《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刘天德,直接影响了争议相对方刘清良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1290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释(2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前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仅限于政府对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行政裁决案件,不包括颁发自然资源权属证书的案件,也不包括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复议,未经复议当然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予答复、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不予受理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权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

3、最高法院判例: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本案中,博白县政府受理大坡等七个队提出的确权申请,经调查核实,对相关村民进行询问,确定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由田辽垌大队按“以原有为基础”的原则固定给了龙门(1980年间分为牛尾田队和门口岭队)、大坡、沙地村(1980年间分为沙地村队和坡尾队)、樟木园、同记等五个队共同所有(即本案第三人大坡队等七个队),“林业三定”时期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方案进行落实。但博白县政府未能提供“四固定”时期和“林业三定”时期相关的书证材料;且博白县政府调查的25名村民中,除陈林、陈世勇为北大队村民,赵夫昆为亚桥村罗伞园队村民,朱贞如为卖鸡塘村民外,其余21名均为第三人大坡等七个大队村民,该证人笔录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故涉案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并不明确,博白县政府1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政府2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也就是说,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在1970年之前,争议地牛牯岭、狗框园、白中完小屋背岭范围内没有耕地,争议山岭土地上的耕地是在1976年间政府号召“农业学大寨”开展造田地运动时和1981年间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再审申请人群众到争议地山岭土地上开荒种植作物才有的。对于该事实,博白县政府、玉林市政府及大坡等七个队都无异议。且博白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发放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给六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也能佐证六再审申请人对涉案争议地存在管业事实。六再审申请人自1976年开始对涉案争议地进行管理与使用至2015年大坡队等七个队向博白县政府申请确权已近40年,且在六再审申请人对涉案争议地管理与使用期间内,大坡等七个队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一、二审法院以六再审申请人的现管事实无法对抗原土地权属为由驳回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而维持1号处理决定及28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及1号处理决定和28号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博白县政府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在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沟通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后可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受理后首先应调解,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履行各方签字盖章及相应备案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调解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也就是说,博白县政府对涉案争议地重新进行处理时,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考虑山林权证、划界协议及实际管理使用状况的相互关系,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并根据上述规定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争议处理的全过程,若调解不成,应依据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及时重新予以处理。

4、最高法判例:因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上述规定说明,现行不动产管理领域,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结合争议的实质与双方当事人是否持有不动产权证等情况,分别选择针对不动产权证提出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或者针对不动产权证申请启动更正登记程序解决争议,或者通过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争议。显然,本案冯行州等四人与陈德新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如其四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内容确有错误,则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寻求救济。如冯行州等四人能提供长期实际使用争议土地等证据的,也可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5、最高法判例:不能仅以土地权属争议否定当事人对强制清除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2326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再审申请人裴某祥就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阳曲县政府对涉案林地及地上附着物清除即铲除林木行为不满而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诉求针对的诉讼标的是“清除即铲除林木行为”这一事实行为,一审法院的分析意见重在强调裴某祥与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其对涉案林地权利是不确定的,故而否认其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主张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以此为主要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当看到,对上述事实行为的审查重点,在于看裴某祥在争议地上有无需要切实保护的实体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和实体是否依法依规,是否给裴某祥的财产、人身权益带来不法侵害,如执行范围、对象是否正确,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强制”行为且该行为是否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禁止性规定等,而非仅看土地权利归属,况且裴某祥还持有自身名下基于协议所获、原审法院认为与《退耕还林条例》相抵触的《林权证》;且即便本案存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先民事后行政”的程序合理性,也不意味着因存在此类争议而当然否定裴某祥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至少原审法院处理本诉的法定可选方式之一是裁定中止诉讼。具体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故而,原审法院以裴某祥不具备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6、最高法院案例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认定及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747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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