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非农户口人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基于原有住房签订的补偿协议效力如何认定,能否要求享受成员安置标准?

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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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当事人与征收实施单位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补偿款项已发放到位,当事人亦依据协议签订了申购住房意向书并支付房屋预付款,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

2.当事人虽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住房,但其户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且未迁回,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主张应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安置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军。

再审申请人暨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光华,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宇,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洋,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仇某萍。

再审申请人林某珍、雷某君、林某军(以下简称林昔珍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资规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开福区征拆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湘行终1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珍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湖南省常住户口管理办法》已经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的区分,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仍然按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区别补偿,明显错误。2.林某珍等三人虽在1992年转为非农户口,但在竹隐村(现竹隐社区)内一直有住房、宅基地、田地、林地等,且未被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村民的安置标准。3.竹隐社区已同意认定林某珍等三人为农业户。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开福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征收集体土地要对失地农民给予基本保障,故开福区政府区分农业户和非农业户进行补偿安置。2.林某珍等三人早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且竹隐社区也认为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某珍等三人要求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林某珍等三人因开福区捞刀河路项目得到的补偿和安置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已经领取完毕。请求驳回林昔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开福区资规局提交意见称:1.开福区捞刀河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合法。2.开福区资规局委托开福区征拆所承担征地过程中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具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3.对林国成(林某珍、林某军之父,雷某君之夫)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均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某珍等三人也全额领取了补偿款。请求驳回林某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开福区征拆所提交意见称:开福区征拆所与林国成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昔珍等三人也全额领取了补偿款。请求驳回林昔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除非农业户及按照本条例采取货币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外,另按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对实行货币安置的农户,还应按农业人口数量增加一定的购房补助。本案中,林昔珍等三人原为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竹隐村村民,全家于1992年随林国成迁入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左右,林某成户在其原宅基地的基础上重建房屋。2013年5月8日,开福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包括林某成户房屋在内的土地用于开福区捞刀河路项目建设。同年8月4日,林某成户与开福区征拆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价款、付款方式、腾地时间、过渡时间及奖励金额等事项,并由林立军签字盖章。因征地拆迁政策的调整,开福区征拆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日两次与林某成户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领取完毕。2015年10月27日,林某成户与开福区征地办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并支付了房屋预付款。以上事实表明,上述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补偿款项也已发放到位。林某成户亦依据上述补偿协议的约定,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支付了购房款。因此,上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昔珍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林某珍等三人主张其是竹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林某成户早已于1992年举家迁往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其承包地依法应当被村集体收回。隐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林某成户的户口迁出后,承包地已被集体收回,该户亦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林某成户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林某珍等三人于拆迁前将户口迁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大塘基四组,并未迁入竹隐社区,且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林某珍等三人主张其为竹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其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林某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珍、雷某君、林某军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313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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