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征地拆迁职责缺乏诉的利益

202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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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中可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限于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负有直接处理、直接解决诉求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未将其房屋纳入征地红线并予以拆迁补偿,需以该机关依法负有相应征地拆迁法定职责为前提。

2.当事人房屋位于案涉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外,行政机关不负有将其房屋按征地程序实施征收、拆迁并予以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就此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兴等9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233号。

法定代表人:蒋牧宸,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兴等9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行终6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李德申、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兴等9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房屋均在高速公路边缘向外30米之内。开州区政府未将其房屋纳入征地红线范围内,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张某兴等9人的合法权益。故张林兴等9人对于所申请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向具有管辖权的开州区政府提出申请遭到拒绝,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确认开州区政府未答复行为违法,判令对张某兴等9人提出的房屋拆迁申请事项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开州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张林兴等9人递交的房屋拆迁申请书的处理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本案中,根据张某兴等9人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其请求判令开州区政府履行职责内容为:将其户房屋纳入开城××××州段赵家互通的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予以征地安置补偿。张某兴等9人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且均在开城××××州段赵家互通征地拆迁红线外,因此,开州区政府不具有将张某兴等9人房屋按征地程序予以征地拆迁的法定职责。其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开州区政府责成赵家街道办事处对案涉9户房屋作出避险搬迁居住或加强观察等处理,并将根据施工进展视房屋影响程度再作进一步处理。在此过程中,张某兴等9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仍然可以依法寻求救济。据此,一、二审认为,张某兴等9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诉的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张某兴等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兴等9人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189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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