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未作实体处理的,申请人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02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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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确认行为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复议前置处理。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解决复议申请的受理问题。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杜某良家庭在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街道某村有一处老院落、两处空闲宅基地。200286日,经村委会规划,杜某萌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一处,面积为327.63平方米。后杜某良一家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占用了规划给杜某萌的部分宅基地。202383日,杜某萌以杜某良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卧龙山街道办)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将案涉面积327.63平方米的宅基地确权给杜某萌使用。卧龙山街道办于2023108日作出《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将案涉面积327.6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为杜某萌享有。杜某良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241028日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祥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嘉祥县政府于20242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杜某良与案涉土地确权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杜某良的复议申请。杜某良不服,以卧龙山街道办为被告,杜某萌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土地确权决定。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24520日作出(2024)鲁0830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杜某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某良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96日作出(2024)鲁08行终3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良不服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715日作出(2025)鲁行再1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4)鲁0830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8行终306号行政判决;三、驳回杜某良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实体处理,当事人能否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的复议前置处理应当是指复议机关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处理而非程序性处理。对于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处理行为,当事人首先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复议申请的受理问题,在复议申请被受理并经复议机关实体处理前,不能认为相关行政争议已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法定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案件,申请人对于复议机关在程序性上不予受理或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权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

本案中,杜某萌主张与杜某良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向卧龙山街道办申请确权,卧龙山街道办对此作出涉案土地确权决定。杜某良认为卧龙山街道办的案涉土地确权决定侵害其合法权利,属于法定的复议前置情形,需由复议机关嘉祥县政府对案涉争议进行实体处理而非程序性处理。嘉祥县政府以杜某良与案涉土地确权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杜某良的复议申请,系程序性处理而非实体处理。杜某良应当起诉嘉祥县政府解决复议申请受理问题,而非直接起诉卧龙山街道办解决实体争议。故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来源:

一审: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4)鲁0830行初7号行政判决(2024520日)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8行终306号行政判决(202496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行再11号行政裁定(20257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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