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26.0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 (二)超过必要限度; (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 (五)未明确适用依据; (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前款第三项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同样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加强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请求。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