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起诉期限区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起诉期限则不同不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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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起诉期限区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期限则不同,不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起诉期限的价值在于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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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青铜峡市某乙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3行终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997年青铜峡市某局在原家属院平房基础上翻建家属楼,青铜峡市计划委员会给予批复,明确标注建筑面积1470平方米,总投资70万元,全部由干部职工集资解决,申请人实际交房款36933.34元,比全额集资多交4441.92元,办房产证时却被错误的办成了房改房,一、二审法院均应对是否是集资房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2.2017年青铜峡市启动全市房补工作,再审申请人才发现自己的房子由集资房被改成了房改房,导致无法享受房补政策;3.一、二审法院以超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在发现房屋登记信息错误后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24年市长热线工作人员才提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是一直连续的,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3行终2号行政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求。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蔡某错误混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概念,本案明显已过起诉期限;3.认定再审申请人蔡某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为房改房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中明确载明购房理由“房改”,再审申请人蔡某及青铜峡市某公司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蔡某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蔡某错误混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概念,本案明显已过起诉期限;3.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并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的职能;4.认定再审申请人蔡某位于关家园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为房改房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中明确载明购房理由“房改”,再审申请人蔡某及青铜峡市某公司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蔡某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某乙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区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期限则不同,不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起诉期限的价值在于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2000年11月25日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载明购房理由为房改。2000年12月26日,青铜峡市房地产管理局(现由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行使职权)依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青铜峡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青铜峡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给再审申请人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蔡某,房屋坐落某镇某小区某#楼,房号某室,建筑面积85.29平方米,附记2000/12/21参加某公司房改产权人占全部产权。此时,再审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房改房”。据此,再审申请人于202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宁行申71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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