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区政府对申请人所提村务公开事项是否履行了调查处理的监督职责?

2026.05.07

8203611b0db9914d2b9bc9a77ca401b.jpg

01


裁判要旨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韩某某要求延庆区政府对头司村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延庆区政府收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86号复议决定后,已责成延庆区农业农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相关情况,延庆区政府查明其作出《征地公告》后,征地方与被征地方等已签订《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头司村股份经合社开设了征地补偿费专户,并收到案涉项目的地上物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地上物补偿相关事宜亦经村民代表会决议并支付到位,该村目前尚未完成人员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发放、分配方案的制定,并查明了案涉项目地上物补偿费发放、剩余款项处置等情况;对于案涉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公开情况,在头司村委会不能证明已全面公开了所涉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情况下,延庆区政府向头司村委会下达《责令公开通知书》,限期要求予以公开,并对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开相关村务事项以及通知韩某某到现场查看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延庆区政府在前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答复,将相关监督处理情况予以告知,并在答复中明确延庆区政府已督促永宁镇指导头司村委会尽快完成转非安置工作,并提示头司村委会待相关事项发生后,依法予以公开。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韩某某因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4行初186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延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5月12日,延庆区政府向韩某某作出《关于韩某某<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头司村(以下简称头司村)所涉南山环线三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相关情况。(一)头司村所涉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和安置情况。2022年11月3日,延庆区政府就案涉项目拟征收头司村集体土地6.4067公顷事宜,作出京(延)预公告〔2022〕7号《征收土地预公告》(以下简称《征地预公告》),并在永宁镇和头司村村务公开栏内公示。2022年12月29日,延庆区政府就此事宜作出京(延)政地征〔2022〕59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头司村)》(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在永宁镇和头司村村务公示栏内公示。2023年3月15日,头司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案涉项目拟征收头司村集体土地6.4067公顷及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相关事宜,并作出《永宁镇头司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25年1月8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延地字〔2025〕19号《关于延庆区南山环线三期道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头司村集体土地6.4067公顷。2025年2月20日,延庆区政府作出京(延)政地征〔2025〕21号《征收土地公告(永宁镇头司村)》(以下简称《征地公告》),并在头司村村务公开栏中张贴。2023年3月27日至6月2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延庆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公路分局)作为征地方,与被征地方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头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司村委会)和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头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头司村股份经合社),以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北京市延庆区重大项目协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延庆区重大办)签订《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拟征收头司村6.4067公顷,以货币补偿方式对征收村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安置,征地补偿总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员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用)]合计15007453元。头司村股份经合社于2023年1月5日开设征地补偿费专户。永宁镇政府收到延庆区重大办支付的案涉项目征地补偿款后,于2023年8月28日将前述征地补偿款15007453元直接拨入头司村股份经合社名下的征地补偿费专户。经核实,永宁镇政府于2025年3月20日召开案涉项目人员转非安置工作推进会,头司村于2025年3月30日召开两委会,学习转非安置有关政策,筹备转非安置工作,目前尚未完成人员安置方案的制定,亦未完成人员安置。头司村暂未使用所收到的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15007453元,亦未就此费用制定使用、发放、分配方案。(二)头司村所涉案涉项目地上物补偿费情况。2023年3月1日,永宁镇政府与头司村股份经合社签署《南山环线三期道路工程补偿协议》,约定永宁镇政府向头司村股份经合社支付案涉项目占地红线范围内地上物补偿款4786824元。2023年8月24日,头司村股份经合社根据村民代表会决议,采取银行代发的方式支付赵栓柱树木补偿款17479元、支付韩雪树木补偿款25314元(共计42793元)。2024年8月6日,永宁镇头司村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将剩余案涉项目地上物补偿收入4744031元转为村集体补偿收入(集体自有资金收入)。二、关于案涉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公开情况。经调查核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头司村委会全面公开了头司村所涉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情况,故2025年4月11日延庆区政府向头司村委会下达《责令公开通知书》,责令其在2025年4月15日前予以公开,并要求其就所公开的村务事项向韩某某答疑、解释。2025年4月11日,头司村委会向韩某某邮寄《村务公开通知书》,向韩某某告知拟于2025年4月15日-5月7日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开韩某某在《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所提村务事项,并通知韩某某于公开当日到村委会现场查看,头司村委会工作人员将向韩某某逐一解释。经核实,头司村委会已于2025年4月15日在该村的村务公开栏公开了韩某某所申请的头司村所涉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相关村务事项的村务信息。韩某某于2025年4月15日到村务公开栏处阅看了所公开内容。因头司村未就所收到的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制定使用、发放、分配方案,且目前尚未完成人员安置方案制定和人员安置工作,故暂无法公开。延庆区政府已督促永宁镇指导头司村委会尽快完成转非安置工作,并提示头司村委会待相关事项发生后,依法予以公开。

韩某某不服被诉答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25年9月8日作出京政复字〔2025〕2451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延庆区政府对韩某某提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答复将相关情况告知韩某某,可以认定延庆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延庆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

韩某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延庆区政府依法履行对头司村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包括调查、核实)并重新作出答复,由延庆区政府及北京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4日,韩某某向头司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头司村委会依法公开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相关情况。头司村委会未答复。

2024年9月28日,延庆区政府收到韩某某邮寄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韩某某申请:1、对头司村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包括调查、核实);2、如头司村委会未依法公开,请责令其依法公开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实施情况等相关财务情况。

延庆区政府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第一次答复,主要内容为:一、调查核实情况。(一)头司村所涉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情况。2022年11月3日,延庆区政府就案涉项目拟征收永宁镇头司村集体土地6.4067公顷事宜,作出《征地预公告》,并在永宁镇和头司村委会公示栏内公示。2022年12月29日,延庆区政府就此事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在永宁镇和头司村委会公示栏内公示。2023年3月15日,头司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案涉项目拟征收头司村集体土地6.4067公顷及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相关事宜,并作出《永宁镇头司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目前,案涉项目征地报批工作正在进行中。2023年3月27日至6月2日,延庆公路分局(征地方)与头司村委会、头司村股份经合社(被征地方)、永宁镇政府(监督方)、延庆区重大办(付款方)签订《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拟征收头司村6.4067公顷(准确面积以市政府批准面积为准),以货币补偿方式对征收村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安置,征地补偿总费用合计15007453元。头司村股份经合社于2023年1月5日开设征地补偿费专户。永宁镇政府收到延庆区重大办支付的案涉项目征地补偿款后,于2023年8月28日将前述征地补偿款15007453元直接拨入头司村股份经合社名下的征地补偿费专户。该笔收入于2023年9月30日-10月31日在村级财务公开栏进行公开。经与头司村委会核实,该村尚未制定该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截至目前,永宁镇头司村未进行人员安置,征地补偿费15007453元暂未支出。(二)头司村所涉案涉项目地上物补偿费情况。2023年3月1日,永宁镇政府与头司村股份经合社签署《南山环线三期道路工程补偿协议》,约定永宁镇政府向头司村股份经合社支付案涉工程占地红线范围内地上物补偿款4786824元。2023年5月15日,永宁镇政府将该地上物补偿款拨付头司村股份经合社。该笔收入于2023年5月25日-6月25日在村级财务公开栏进行公开。2023年8月24日,头司村股份经合社根据村民代表会决议,采取银行代发的方式支付赵栓柱树木补偿款17479元、支付韩雪树木补偿款25314(共计42793元)。2024年8月6日,永宁镇头司村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将剩余南山环线地上物补偿收入4744031元转为村集体补偿收入(集体自有资金收入)。上述两笔支出于2023年8月15日-9月15日在头司村财务公开栏进行公示。二、关于韩某某《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处理情况。2024年7月24日头司村委会收到韩某某邮寄的《村务公开申请书》,韩某某据此申请头司村委会公开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相关情况。经查,韩建华代表头司村委会于2024年7月30日在头司村委会与韩某某沟通,按韩某某的需要当场提供了有关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资料供韩某某查阅。10月23日,延庆区政府责成北京市延庆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延庆区农业农村局)与永宁镇政府,组织头司村委会就韩某某申请公开的村务事项与韩某某见面,头司村两委人员韩建华、赵同柱、胡秀琴当面向韩某某解答案涉项目涉及的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情况,根据韩某某的需要将征地补偿费使用、发放等纸质资料现场提供韩某某查阅,并协助韩某某复印了案涉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头司村)(含附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公示、林木采伐(移植)通告、项目使用林地现状图等资料。综上,头司村委会已经公开村集体所有的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费数额、地上物补偿费使用情况。该村尚未制定案涉项目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分配方案,亦未组织实施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或分配,因此没有相关公开内容。

韩某某对第一次答复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25年3月8日作出京政复字〔202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6号复议决定),认为延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头司村委会在村级公开栏公开了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相关情况,故撤销了该答复意见,并责令延庆区政府重新处理。

2025年4月11日延庆区农业农村局向头司村委会作出并送达《责令公开通知书》,载明:延庆区政府责成延庆区农业农村局办理申请人韩某某提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有关事宜。经调查核实,头司村未能全面公开头司村所涉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情况。现责令头司村于2025年4月15日前,通过头司村的村务公开栏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村务事项,并由头司村通知申请人前往村务公开栏查阅,向申请人进行答疑、解释,留存相关公开档案,同时将公开档案一并报送延庆区农业农村局。另提示头司村,如头司村后续制定本项目征地补偿费使用、发放、分配方案以及人员安置方案,请将相关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村务事项依法全面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

2025年4月11日,头司村委会向韩某某邮寄《村务公开通知书》,告知韩某某定于2025年4月15日—5月7日(15个工作日)期间,在头司村的村务公开栏(地址: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头司村20号),公开韩某某在《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中所提头司村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村务事项。请韩某某在上述公示期间到头司村的村务公开栏查看。

2025年4月15日,头司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开了头司村所涉案涉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相关村务事项的村务信息,同日韩某某到村务公开栏处阅看了所公开内容。

2025年4月29日,延庆区重大办组织永宁镇等相关单位召开关于案涉项目转非安置协调会,要求各乡镇克服困难,尽快督促、指导各村完成转非安置工作。

2025年4月30日,头司村委会作出《说明》,载明:按照永宁镇3月20日推进会的要求,头司村于3月30日召开两委会,学习转非安置的有关政策要求,筹备转非安置工作;头司村暂未使用所收到的征地补偿费15007453元,亦未就此费用制定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头司村收到案涉项目占地红线范围内地上物补偿款4786824元后,支付赵栓柱树木补偿款17479元、支付韩雪树木补偿款25314元,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将剩余南山环线地上物补偿收入4744031元转为村集体补偿收入(集体自有资金收入)。就本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头司村目前无其他财务支出事项。

2025年5月12日,延庆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韩某某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25年9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延庆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韩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延庆区政府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对韩某某所提村务公开事项,具有监督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北京市政府作为延庆区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韩某某对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实施情况等相关情况提出村务公开监督。延庆区政府收到86号复议决定后,责成相关部门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延庆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延庆区政府作出《征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后,头司村股份经合社开设了征地补偿费专户,并收到案涉项目的地上物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地上物补偿相关事宜亦经村民代表会决议并支付到位。因头司村委会不能证明全面公开了上述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收支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情况,2025年4月11日延庆区政府向头司村委会下达《责令公开通知书》,头司村委会按其规定告知韩某某拟于2025年4月15日-5月7日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开韩某某在《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所提村务事项,并通知韩某某于公开当日到村委会现场查看。延庆区政府对头司村委会于2025年4月15日在该村村务公开栏公开的村务信息及韩某某的查看情况进行了核实,认定头司村委会已公开了相关村务信息。韩某某代理人认可韩某某于2025年4月15日到村务公开栏处进行了查看,但陈述韩某某看不懂,仍主张村委会并未对其申请书中的内容予以公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提出的征地补偿费制定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因头司村尚未制定,亦未完成人员安置方案制定和人员安置工作,所以无法公开。对此,延庆区政府在《责令公开通知书》中提示头司村委会,如后续制定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使用、发放、分配方案以及人员安置方案,应将相关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村务事项依法全面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据此,可以认定延庆区政府已履行了答复职责,答复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

北京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听取意见等法定程序义务,经审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诉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延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答复实际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布职责,且所作被诉答复明显存在错误;北京市政府并未依法撤销被诉答复,维持被诉答复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延庆区政府及北京市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延庆区政府负有对村民反映的村务公开事项的监督职责及北京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对于延庆区政府对韩某某所提村务公开事项是否履行了调查处理的监督职责这一焦点问题,本院意见如下: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韩某某要求延庆区政府对头司村被用于建设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数额、使用、发放、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延庆区政府收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86号复议决定后,已责成延庆区农业农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案涉项目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相关情况,延庆区政府查明其作出《征地公告》后,征地方与被征地方等已签订《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头司村股份经合社开设了征地补偿费专户,并收到案涉项目的地上物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地上物补偿相关事宜亦经村民代表会决议并支付到位,该村目前尚未完成人员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发放、分配方案的制定,并查明了案涉项目地上物补偿费发放、剩余款项处置等情况;对于案涉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公开情况,在头司村委会不能证明已全面公开了所涉案涉项目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情况下,延庆区政府向头司村委会下达《责令公开通知书》,限期要求予以公开,并对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开相关村务事项以及通知韩某某到现场查看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延庆区政府在前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答复,将相关监督处理情况予以告知,并在答复中明确延庆区政府已督促永宁镇指导头司村委会尽快完成转非安置工作,并提示头司村委会待相关事项发生后,依法予以公开。本院认为,延庆区政府已全面履行了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所作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韩某某关于延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答复实际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布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再赘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京行终247号政裁定书。




图片

END

1-2512151F459126.png

1-2512151F500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