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被征收人的损失已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不再予以支持

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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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被征收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不再予以支持。

但是,被征收人相关合法权益尚未通过补偿途径获得救济,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且该拆除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的,其依法可以通过赔偿途径寻求救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已经为其预留补偿款、可通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的,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赔偿诉讼过程中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补偿决定系新的行政行为,并非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改变行为,人民法院仍应当对不予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根据补偿与赔偿竞合部分不重复支持的原则,通过补偿途径已经获得救济的部分,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赵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行赔终5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1229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赔申236号行政赔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某系赵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与其丈夫陈某志(已故)在该村有合法宅基地及地上房屋。2018年,某某村被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201858日,赵县政府作出《赵县某某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9516日,某某村委会对高某启动了宅基地收回法律程序。21日,某某村委会收回了高某的宅基地。22日,某某村委会对高某作出限期腾退决定,限高某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退,逾期将强制腾退。高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腾退。2019528日,高某的房屋被赵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后高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127日作出(2021)冀01行初13号行政判决,确认赵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高某房屋的行为违法。赵县政府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8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行终5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1129日,高某向赵县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2125日,赵县政府作出赵政赔决字(20226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对高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不予赔偿决定认为:高某的涉案宅基地已被某某村委会依法收回,被拆房屋不可能恢复原状。涉案房屋拆除前经过评估,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存储,高某随时可以签约领取;宅基地可以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置换,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没有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赵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高某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高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通过充分听取高某的意见并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机关决定:对高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另查明,高某对收回旧宅基地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9)冀01行初17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927日作出(2020)冀行终5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高某基于赵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尽管赵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高某的涉案宅基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要求,且赵县政府已经为高某留存了拆迁补偿款和搬迁置换房屋及相关费用,高某随时可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因此,高某关于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可通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得以实现,其要求赵县政府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高某并未提交强制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的有效证据,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另案当事人陈某法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行初75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法的诉讼请求。陈某法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行终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赵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回村集体,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赵县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的行为合法,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尽管赵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高某的涉案宅基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要求,且赵县政府在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中已明确,案涉房屋拆除前经过评估公司评估,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存储,高某随时可以签约领取;宅基地可以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置换。据此,高某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能够通过行政补偿途径获得充分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赵县政府已经为高某留存了拆迁补偿款和搬迁置换房屋及相关费用,高某随时可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其各项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赵县政府答辩称,(一)其已经于20231228日向再审申请人作出了《赵县人民政府补偿安置决定书》,该决定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应得利益进行了全面补偿,还额外给予了利息补偿,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已经通过行政补偿途径得到充分救济。(二)再审申请人曾于20197月起诉赵县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生效判决认定了某某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合法性以及某某村委会申请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村民公共利益、其批准收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收回土地的行为和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没有理由拒签协议,由此造成诸如签约奖励、利息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赵县政府向我院提交了其于20231228日作出的给高某户的补偿安置决定书及2024121日的送达回执。决定书主要内容:宅基地面积207.9㎡置换207.9㎡回迁安置房,扩套原则及差价结算等事项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执行;建筑面积215.36㎡作为相关补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地上建筑物重置价值152,64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2,506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室内外设施迁移费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6,996元;利息:以上款项利息按作出补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以银行计息方式计算,从201979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该补偿款项付清之日止;临时安置费83,068元(从201979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暂计至20231228日,实际值按交房时间计算)。高某户已经收到上述补偿安置决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生效判决确认赵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向赵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赵县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应当遵循赔偿不低于补偿的标准,填平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但是,赵县政府不予赔偿决定及一、二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均认为本案应当通过补偿途径解决,且直至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前,赵县政府既未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又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故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通过补偿获得救济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赵县政府不予赔偿决定及一、二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虽然赵县政府在本案再审期间向高某户作出了补偿安置决定,但是该行为系新的行政行为,并非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改变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本院依法仍然应当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判决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等问题。鉴于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了补偿安置决定,明确了案涉被拆除房屋补偿安置的项目、范围、方式、金额等问题,且再审申请人赔偿请求仅为房屋损失而不包括动产损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屋内物品损失,故本案赔偿问题已经通过补偿途径解决,根据不得重复救济的原则,通过补偿途径已经填平损失的,赔偿请求可以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若对补偿安置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行赔终5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赵政赔决字(20226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四、驳回高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赔再38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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