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房屋现状调查程序中权属的相关规定
2026.04.22

案件:我们的当事人原来是夫妻,都是农村村民,都分得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和林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双方的姓名及其子女的姓名。2019年双方离婚,有《离婚协议书》对耕地没有约定,对林地有约定,女方已经与他人结婚。现在因为国道建设项目征收耕地和部分林地。征收方将耕地、林地和林木、果树等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全部登记在一人名下,这种行为合法吗?律师告诉大家,这种情形属于权属登记错误,属于违法的行为,基于错误的调查结果作出的任何决定也属于违法的行为。
一、集体土地征收中关于权属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土地现状调查……。也就是说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中土地现状调查属于法定的程序之一,至于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哪些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需要找到其他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3款规定,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也就是说,土地的权属属于土地现状调查的重要内容和法定内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也属于现状调查的重要内容和法定内容,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在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中,对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权属的确定是第一位的事情,这关系着补偿的对象,也关系着补偿对象准确与合法的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补偿对象是被征收对象的合法产权人。而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权属调查是确定被征收人的法定程序,也是确定被补偿对象的法定程序,如果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权属确定错误,则后面的补偿对象则一定是错误的,导致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合法产权人没有得到补偿,不应该得到补偿的人却得到了补偿。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二位委托人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没有分割,在征收集体土地是集体土地的权属对象应该是二位委托人,离婚的二位委托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是其中任何一位委托人,不然是存在集体土地权属错误。对于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现状调查权属对象,由于二位委托人对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青苗没有约定是谁,故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权属对象也应该是二位委托人,不能是其中任何一个委托人,否则存在遗漏补偿主体的情形和问题。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由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于其中一位委托人,在林地的现状调查权属却确定为另一位委托人,这明显属于权属确定错误的情形,应该依法予以纠正。也就是在我们代理的这个集体土地征收纠纷的案件中,征收方对我们二委托人作出的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权属确认对象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基于权属调查往后做出的任何行政决定包括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都是错误的。当然,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被征收对象权属确定一般情况下都是容易确定的,但是也存在复杂的情形。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对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被征收对象权属确认是一项基础性的法定程序,必须十分的仔细和认真,否则容易侵犯被征收人的补偿权利,也会作出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在集体土地征收中遇到权属确定错误的情形,我们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合法的产权人一定要提出来,积极的争取自己的合法的补偿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