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赔偿,当事人对建筑内合法财产的损害索赔需承担举证责任

202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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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 国家赔偿保护的对象限于“合法权益”: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未取得任何合法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建造的建(构)筑物,其本身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对此类建筑的拆除,不产生行政赔偿责任。

2.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于未经合法程序建造的“违法建筑”,其建造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所产生的“建筑”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因此,当事人对该建筑物本身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

3.对建筑内合法财产的损害索赔需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被拆除的建筑本身不合法,但建筑内存放的、属于当事人合法所有的机械设备、车辆、物品等动产,若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毁损、灭失,当事人仍有权就此部分合法财产的损失主张赔偿。但当事人仍需就合法财产的存在、其在强拆中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失的具体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心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因诉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城区政府)房屋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宇公司以宽城区政府未认定涉案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且涉案强拆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宽城区政府的赔偿范围应及于建筑物本身;辉宇公司对涉案厂房及地上物享有合法物权,存在信赖利益,即使涉案厂房建筑因历史遗留问题手续不健全,也应得到妥善处理;即使存在违法建筑问题,辉宇公司对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物内的物品依然具有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改判宽城区政府承担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建筑的行政侵权责任,赔偿辉宇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支持辉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辉宇公司在其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建(构)筑物,依法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不应获得赔偿。辉宇公司提出宽城区政府应当对其机械设备及车辆损失等进行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宽城区政府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时给上述物品造成了损害,且辉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述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已经将机器设备及车辆按废品卖出。故辉宇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辉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申574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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