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非法取得的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在此类情形下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有限经济责任范围

202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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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 非法取得的财产权利不受国家赔偿法保护: 当事人通过欺诈、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始欠缺合法性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此类权利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收回因此非法授予的权利,不构成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就该权利本身的价值主张行政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举轻以明重”原则在赔偿范围认定中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需“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当事人以欺诈等更严重的不法手段取得权利,其权利基础更为脆弱。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除有权收回土地外,其经济责任(如有)也至多限于退还当事人实际缴纳的款项及其孳息(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不能等同于对合法权利的征收补偿。

3. 赔偿请求须以明确的主张和证据为基础: 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必须是其已向法院明确提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项目。对于当事人既未在诉讼中提出明确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所谓“损失”(如本案中的土地平整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予主动审查和处理,符合“不告不理”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4. 程序正当性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合法性判断: 行政机关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否程序正当,与当事人最初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判断。即使收回程序存在争议,也不能反证或“治愈”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原始取得权利的性质。实体权利的非法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其无法获得国家赔偿制度的救济。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某明,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某峰,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林,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娜,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晖。

再审申请人伍某明、岑某峰、王某林、赖某娜(以下简称伍某明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台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行赔终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某明等人申请再审称,其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其实际损失,注销行为给其造成巨额损失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1.5亿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伍某明等人以广东省台山市自然资源局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首先,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06年12月底,伍某明等人与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台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57572.67平方米(合86.359亩),出让金共计699.5万元,2007年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台山市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称其在工作中发现,伍某明找时任台山市国土局局长帮忙,以违规的方式受让涉案土地,此节亦得到刑事裁定书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据此,台山市国土局收回涉案国有土地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伍某明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土地,举轻以明重,一二审法院判决退还其缴纳的699.5万元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平整土地费用,伍某明等人既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台山市自然资源局返还伍某明等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伍某明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伍某明、岑某峰、王某林、赖某娜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赔申65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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