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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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1. 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前所进行的准备、论证、研究、认定等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此类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法律效果被最终行为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价值在于其为最终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或基础。当最终的行政行为(如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后,该行为即吸收并覆盖了前置过程性行为(如《认定表》)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最终行政行为,而非其过程环节。

3. 救济途径的充分性与必要性:当事人若已对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最终行政行为依法提起了诉讼(如已就补偿决定书起诉),其合法权益的争议可在该诉讼中得到全面审查。此时,再允许当事人单独起诉过程性行为,将导致对同一实质争议的重复审理,既无必要,也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当事人丧失了对该过程性行为单独寻求复议或诉讼救济的必要性。

核心规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行政机关就未经登记建筑出具的《认定表》属于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所实施的准备、论证、层报等过程性行为,其法律效果已被后续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已就该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针对《认定表》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应某某,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某某,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应某某、余某某因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行终4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某某、余某某申请再审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表》与补偿决定书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其性质和法律效力不同。认定表是对其房屋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合法权益,并非过程性行为,其有权就认定表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表》属于过程性行为,已被最终的《永康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应某某、余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已无再单独就案涉认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永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应某某、余某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应某某、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应某某、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应某某、余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7359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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