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补偿安置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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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仅限于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能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只能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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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珍,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管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

法定代表人金丙泽,该村村主任。

一审第三人:金某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汪某珍因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金某辉、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委员会撤销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9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珍汪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被拆除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消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汪某珍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汪某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所谓“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因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而汪某珍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金海辉与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枫杨办事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并非是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故汪某珍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缺乏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某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珍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3656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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