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是否具有可诉性?

202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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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核心标准,而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不能简单地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达到终了阶段。终了阶段的行政行为当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未达到终了阶段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也可能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此类行政行为一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本案中,被诉的审批表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置行政行为,本来是一个内部的、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但审批表作出后,行政机关并没有给当事人送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事实上成为当事人享有争议土地的权属凭证,已经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裁定以被诉行政为属于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郝某新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下称榆次区政府)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下称审批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郝某新的起诉。
郝某新上诉称:审批表是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有特定的程序和规范,是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物权证明,审批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没有审批表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定审批表属程序性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榆次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经济联合社与苏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西字第41号);2.苏圹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
山西省晋中市××区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 2016年6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余证据同榆次区政府证据1、2。
郝某新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郝某新的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余证据同榆次区政府证据1、2。
在一审时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山西省晋中市××区民郝某新的父亲郝某元(2014年去世)承包本村集体土地5.68亩,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九十年代中后期西郝村实施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在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最终审批的本村村民苏圹的审批表中将郝某元的部分承包地登记在苏圹名下,苏圹至今未领到有上述审批内容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9月2日,郝某新不服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苏圹作出的审批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核心标准,而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不能简单地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达到终了阶段。终了阶段的行政行为当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未达到终了阶段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也可能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此类行政行为一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的审批表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置行政行为,本来是一个内部的、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但审批表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没有给苏圹送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事实上成为苏圹享有争议土地的权属凭证,已经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裁定以被诉行政为属于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审批表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主张能够成立,但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审理中,应当追加利害关系人苏圹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1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276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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