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仅凭缴纳土地管理费或公安机关的房屋编号,不能替代有权机关的批准行为,不足以证明建筑的合法性

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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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许亮、许章宽未就其用地、建设行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其仅凭缴纳土地管理费或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了登记编号,不能替代有权机关的批准行为。

2.违法建筑的赔偿原则:对于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与当事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且当事人已实际领取款项,应视为其损失已得到合理填补,其不能再行主张按合法标准进行赔偿。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宽,男,194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许某、许某宽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端州区政府)强拆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许某宽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履行全面审查义务,仅对涉诉行政行为进行了程序审查,未进行实体审查。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由端州区政府按照房屋价值赔偿再审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认定端州区政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许某、许某宽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并限期拆除的决定,未听取许某、许某宽的陈述、申辩,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端州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许某宽房屋行为违法,双方对该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1995年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中,许某、许某宽的房屋建于1995年至1998年间,但其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报建手续及该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许某、许某宽声称广东省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缴了土地管理费用,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了登记编号,但上述行为均非有权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许某、许某宽未就其用地、建设行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本案中,虽然端州区政府强制拆除许亮、许章宽自建房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由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没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故许某、许某宽要求按照房屋所处地段相应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另外,许某、许某宽在涉案房屋被××后已与××州区广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小组签订了《搬迁费用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130000元已包括了一次性搬迁费和安置费过渡期租金补助,许某、许某宽已领取了该款项,其损失已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但端州区政府与许某、许某宽已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搬迁费用补偿协议书》,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再审申请人再主张以合法建筑予以补偿,按照房屋所处地段商品房的市场价值计算补偿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许某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许某宽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915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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