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
2026.03.30

1.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
2. 地上附着物赔偿数额的认定:行政机关在强拆前通过实地测量、清点登记并依据当地合法有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定了补偿款的情况下,若标的物已被清除无法再次评估,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行政机关的违法过错程度,在已核定补偿总额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一定比例来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3. 停产停业损失的认定:对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鱼塘等,若主张按经营性用房标准进行赔偿并主张停产停业损失,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征地补偿方案已对鱼塘等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地类及青苗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再主张按经营性用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海生,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政,和平县赣深高铁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某辉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县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违法计算出的补偿总额为依据作出赔偿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补偿清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参考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房屋及鱼塘存在经营性行为,应当按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并赔偿强拆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提的18197600元赔偿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陈某辉在集体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养殖场位于征收范围内,双方对于和平县政府强制清除房屋、养殖场违法均无异议。和平县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养殖场之前,实地测量了陈某辉的鱼塘、水田,清点了陈某辉种植的果树,委托测绘公司对陈某辉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查丈登记,并根据《赣深高铁(和平段)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赣深高铁(和平段)建设房屋拆迁及附属设施(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核定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等共计773885.95元、青苗补偿款96605.1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基于涉案房屋及水田、鱼塘、果树等已被清除无法再次评估,并综合考虑和平县政府违法清除有一定过错等实际情况,判令和平县政府按照上述补偿总额的110%对陈某辉予以赔偿,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已经充分保障了陈某辉的合法权益。关于陈某辉主张涉案房屋及鱼塘存在经营性行为,应按照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并赔偿强拆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赣深高铁(和平段)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确定涉案鱼塘的土地补偿费为近三年平均产值的七倍,安置补助费为近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并确定了鱼塘上的青苗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陈某辉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陈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辉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3958号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