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指令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裁定作出后,原审法院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无需再次起诉

202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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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指令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裁定,原审法院应当遵照执行,至于原审法院具体如何依据二审裁定立案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便利诉讼原则,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当事人起诉明显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审法院应当直接登记立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通知;当事人起诉状内容欠缺,需要补正起诉材料的,原审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当事人补齐材料后,及时登记立案。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涛,男,19637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19636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高波涛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邢鹏,区长。

再审申请人高某涛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2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122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33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涛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一路7-3号楼6-4-1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930日,和平区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沈和拆公【20105号),决定对高某涛房屋所在地区组织拆迁。20111月,高某涛房屋被强制拆除。20131月,高某涛等39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2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高某涛等39人的起诉。高波涛等39人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625日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高某涛等24人仍不服,分别于2014127日、201523日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720日,本院作出(2015)行监字第4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高某涛等24人的再审申请。20161月,高某涛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921日作出(2016)辽01行初3号行政裁定,驳回高某涛的起诉。高波涛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412日作出(2016)辽行终128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高某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11月,高某涛于20111月即知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曾于20131月向该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625日作出终审裁定,指令该院立案受理。该裁定送达后,高某涛未到该院申请立案,根据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高某涛至迟应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高某涛于20161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波涛的起诉。高某涛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案涉房产的拆除时间为20111月,高某涛曾于20131月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6月做出终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高某涛自述于20138月收到该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扣除20131月至20138月因诉讼所耽误的时间,高某涛于20161月或依其自述于20154月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高某涛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证明高某涛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和平区政府提交意见称:高某涛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涛申请再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依法驳回高某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二审法院指令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裁定,原审法院应当遵照执行,至于原审法院具体如何依据二审裁定立案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便利诉讼原则,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当事人起诉明显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审法院应当直接登记立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通知;当事人起诉状内容欠缺,需要补正起诉材料的,原审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当事人补齐材料后,及时登记立案。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6月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高波涛等39人的起诉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收到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高波涛等人按照一案一诉的原则补正起诉状,分别立案受理。高某涛等39人亦应在收到裁定后,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消极拖延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及时通知高某涛补正起诉状,高某涛于20161月递交起诉状,尽管时隔两年多,虽然不排除高某涛可能具有拖延诉讼的主观故意,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为指令立案受理裁定,并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且高某涛已于20131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期限两年的规定,认为高某涛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并同时认为高某涛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高某涛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是指起诉人若因不可抗力等非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因非自身原因而耽误的时间在起诉期间中扣除。本案中,高某涛已于20131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二审法院已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不涉及非高某涛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而需要扣除的情形。二审裁定据此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高某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高某涛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287号行政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50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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