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如何判断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2026.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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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系采取客观推定,只要有违法行为,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洋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

再审申请人北海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北海市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终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区域属于滩涂并非海域;其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受到处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改判撤销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行复字〔202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1号复议决定)、北海市海洋局作出的北海执处罚〔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四、十九、四十二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租用机械推平田坎,通过外运泥土、海砂填充虾塘,在案涉区域进行填充平整和围堰形成临时陆域,并在陆域上修建道路、办公楼、围墙、海边防护堤等设施,拟投资建设海上运动旅游休闲养老发展基地等项目或租赁盈利,违法用海海域面积10.3512公顷,其中建设填海造地用海7.4418公顷,围海养殖用海2.9094公顷。北海市海洋局经调查,听取某某公司陈述、申辩,举行听证会,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11号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没收违法所得120万元,并处罚款8502.948万元(其中非法填海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7.4418公顷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8372.025万元,非法围海占用海域10年期间内海域面积2.9094公顷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130.923万元)。某某公司申请复议,北海市政府经审查作出71号复议决定,维持11号处罚决定。11号处罚决定和7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区域属于滩涂并非海域。但是,案涉《海域勘测定界报告》、卫星影像图、航拍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区域处于海岸线外向领海基线一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内水海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还主张其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受到处罚。但是,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系采取客观推定,只要有违法行为,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而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5421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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