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协议存在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形,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可主张协议履行不能造成的
2026.01.28

案涉协议签订于2006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依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涉案土地上至今仍存在房屋,且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等亦未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征收安置补偿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交付土地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另因逾期交付土地违约金与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存在较大差异;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对其因涉案协议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博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周,利用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博爱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逯某驰。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政府、河南省博爱县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行终1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某某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并不存在“交付土地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对损失另行主张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签订于2006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依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涉案土地上至今仍存在房屋,且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等亦未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征收安置补偿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交付土地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另因逾期交付土地违约金与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存在较大差异,而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某某置业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驳回某某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并告知对其因涉案协议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适格被告问题,原审判决已予以充分回应,在此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某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7号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