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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非诉强制执行程序

202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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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的非诉执行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查和裁定三个部分。

申请程序

非诉行政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才能使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入执行程序,从而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

根据《行诉解释》第158、15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以及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申请人是否包括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目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行为包括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和处理决定,均为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权利人是否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因此,本条规定只限于“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这里的“行政机关”是广义上的行政机关,即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人民法院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则不得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一般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申请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行政行为,诸如内部行为、国家行为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除外。四是,行政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书及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应当说明申请执行的理由和事实,写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年度、案号、申请执行的标的、对象,也可提供被执行人的经济情况。行政机关在申请时,还应当依法预交执行费用,执行完毕,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并积极为人民法院提供一定的执行条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人申请执行非诉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申请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法定的申请期限”主要是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期限是期限届满之日3个月内。

审查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除了进行书面审查外,还可以主动地进行实质审查。①《行诉解释》第16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这是关于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基本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性审查程序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普通程序,绝大多数的合法性审查是通过一般程序进行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对非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对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以组成合议庭,对于简单案件,也可以独任审查。二是,合法性审查主要是通过书面进行审查。这是因为非诉行政行为主要是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较大区别,一般无须通过对事实等作进一步的核实,所以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三是,必须依照法定期限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申请和受理条件,且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因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行政行为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裁定之日起5日内予以执行。

2.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而采取类似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程序。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了听取意见程序。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审查的,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申请书副本,并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形式送达。听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听证程序的范围。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听证: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数额较大的;执行后果不能补救的;被执行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以书面审查方式不能查清有关事实的;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涉及国有资产、社会保障、农民负担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二是,听证公开。即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听证参与人。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参加听证的其 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当事人在听证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核对、复制听证笔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事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陈述、回答询问、提供证据;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加盖指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四是,通知听证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姓名;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等权利。五是,听证步骤。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按法定程序决定是否回避;申请人宣读执行申请书和需要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合议庭就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合议庭认为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进行调解,促使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听证开始,在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后,即可进入举证、质证和申辩程序。在审查方式上应当有别于诉讼案件的庭审程序,不宜面面俱到。六是,撤回申请和缺席裁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场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裁定。七是,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案由;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姓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质证的内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裁定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申请和受理条件,且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经过听证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行政强制法第58条对裁定准予执行和裁定不予执行作了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就裁定的形式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准予执行的裁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符合基本行政程序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当然,这几个“基本”是与行政诉讼案件中合法性审查相比较而言的。行政行为得到了司法权的认可,并且通过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使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和最终体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得以达成。

2.不准予执行(不予执行)的裁定

根据《行诉解释》第161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2)非诉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即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非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非诉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3)非诉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一般情况下,“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其一,非诉行政行为没有可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其二,非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明显不适用于非诉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实施的。需要注意的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仅包括实体法的规定,而且包括程序法的要求。也就是说,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亦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4)其他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前已述及,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重大”说明行政行为的实施将会给相对人合法权益带来重大的影响;而“明显”则意在说明行政行为的外化形状较易识别。比如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不可能实施的行为等等,均是“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典型情况。(5)非诉行政行为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具有既判力,行政机关不能违背裁定的宗旨和内容。在行政机关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选择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对于非诉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即便具有强制执行权,亦不得行使强制执行权。因为该裁定已经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已经确认其存在“重大且明显”的瑕疵,不能允许其进入强制执行过程。

3.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但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形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已失效)(法释〔2005〕2号)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1)超越法定职权;(2)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明显违反法定程序:(4)适用法律、法规错误;(5)其他不宜冻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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