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在承租房屋上合法添附且租赁协议约定添附归其所有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安置补偿

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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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集体土地租赁关系中,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出租人作出的补偿安置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一般不具有复议申请人或者原告资格,相关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在征收补偿时添附相关权益归承租人所有,且补偿义务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合法添附以及该约定,但拒绝通过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方式对承租人依法补偿,承租人可以依法诉请补偿义务主体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原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诗仙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红,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白玉路与天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涪江路中段398号。

法定代表人:江洁萍,主任。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某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

负责人:刘某,组长。

再审申请人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原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油市政府)、四川省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行终4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租赁使用四川省江油市某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二组)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于租赁期内,某某公司已向某某二组返还租赁的门面及原始场地,但其添附的装饰装修和修建的地上附着物等尚未得到补偿。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在集体土地租赁关系中,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出租人作出的补偿安置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一般不具有复议申请人或者原告资格,相关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承租人依法独立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某某二组系案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某某公司与某某二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租赁期未满,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列入房屋拆迁范围或遇国家或企业征占征收该房屋,乙方投入的装饰、装修、机械、设备和营业损失等权益由乙方享受。本合同终止。”案涉征收行为发生于某某公司租赁期内,且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新建了构筑物及设施,因此,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其以江油市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考虑到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某某公司已经以江油市政府为被告,另行起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江油市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相关争议可以在该案中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12657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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