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在承租房屋上合法添附且租赁协议约定添附归其所有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安置补偿
2026.01.1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原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诗仙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红,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白玉路与天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涪江路中段398号。 法定代表人:江洁萍,主任。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某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 负责人:刘某,组长。 再审申请人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原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油市政府)、四川省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行终4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租赁使用四川省江油市某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二组)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于租赁期内,某某公司已向某某二组返还租赁的门面及原始场地,但其添附的装饰装修和修建的地上附着物等尚未得到补偿。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在集体土地租赁关系中,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出租人作出的补偿安置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一般不具有复议申请人或者原告资格,相关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承租人依法独立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某某二组系案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某某公司与某某二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租赁期未满,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列入房屋拆迁范围或遇国家或企业征占征收该房屋,乙方投入的装饰、装修、机械、设备和营业损失等权益由乙方享受。本合同终止。”案涉征收行为发生于某某公司租赁期内,且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新建了构筑物及设施,因此,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其以江油市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考虑到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某某公司已经以江油市政府为被告,另行起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江油市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相关争议可以在该案中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12657号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