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撤销

2026.01.13

8203611b0db9914d2b9bc9a77ca401b.jpg

01


裁判要旨



1.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备在该集体土地上申请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非农业户籍人员或非本村村民,不享有此项资格。

2.关于行政自我纠错行为的性质。行政机关对其自身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依职权进行自我纠正的权力和职责。 行政机关撤销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的行政纠错行为,其法律性质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3.关于行政纠错行为不适用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追诉时效,系对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时间限制。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旨在纠正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该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

4.关于行政诉讼中对规章的一并审查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不合法,方可一并请求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属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一并审查合法性范围。

核心结论:对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通过不合法程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其申请主体不适格且颁证程序违法,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销。该撤销行为系合法的行政自我纠错,不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限制,也无需适用行政许可撤回的相关规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华。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

委托代理人李某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车某忠。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黄福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保。

再审申请人曾某华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寿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黄福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福居委会)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8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涉案土地位于汉寿县××黄福村鸦鹊岭,属于黄福居委会集体所有。1999年11月11日,曾某华将其户口从汉寿县××黄福村迁至汉寿县××阳镇,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01年,曾某华在未经黄福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太子庙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缴纳耕地开垦费、城建配套费及手续费1000元。2001年4月26日,太子庙镇国土资源所未经汉寿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未经汉寿县政府核准,径行向曾庆华颁发加盖有汉寿县政府印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无编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空白,无汉寿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无汉寿县政府的批准意见。该证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抵荒地、南抵荒地、西抵太子庙规划红线、北抵曾春保宅基8米,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为“使用到翻修时为止”。曾某华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一直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土地至今仍为空地。2014年11月20日,黄福居委会向汉寿县政府提交《关于撤销曾某华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报告》。2015年10月20日,汉寿县政府向曾某华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应曾某华的申请,汉寿县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曾某华的意见。2015年12月14日,汉寿县政府作出汉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认为曾庆华于1999年11月已将户口迁至汉寿县××阳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在太子庙没有户口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曾庆华不符合在太子庙镇××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撤销为曾庆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曾庆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处理决定,并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行初1号行政判决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政府规章,人民法院无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曾某华申请用地时,其户籍已迁至汉寿县××阳镇,不具备在黄福居委会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且曾某华申请使用涉案土地时,未向黄福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亦未报经汉寿县政府批准,该证批准使用期限为“使用到翻修时为止”,但涉案土地上未曾有过建筑物,曾某华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某华的诉讼请求。曾某华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819号行政判决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无权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驳回曾某华该项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曾某华不具备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同时未依法提出书面申请、报审核批准,其申请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华申请再审称:2001年,经向黄福村鸦鹊岭组、汉寿县国土局、汉寿县政府层层审批,缴纳耕地开垦费、城建配套费等费用,曾庆某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汉寿县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于法无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并非为公共利益需要;即使汉寿县政府启动自我纠错程序,颁证已超过15年,也远远超过2年追诉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汉寿县政府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土地登记事项属于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是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应适用本案。请求驳回曾庆华的再审申请。

黄福居委会答辩称:曾某华不是黄福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且未经黄福居委会同意,未经行政机关审核批准,亦未提交土地来源等证明材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汉寿县政府纠错行为合法合规。请求驳回曾某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只有农村村民才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非农业户籍人员,以及非本村村民,不享有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且本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先行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后,还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方可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中,曾某华于2001年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其户籍已迁至汉寿县××阳镇,不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黄福居委会的村民,不具有农村户籍,因此不具备在黄福居委会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同时,曾某华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审核、核准,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汉寿县政府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规定,自行纠正违法给曾某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纠错过程中,汉寿县政府根据曾某华的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其意见,符合程序正当原则。一、二审判决驳回曾某华请求撤销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曾某华主张2001年经向黄福村鸦鹊岭组、汉寿县国土局、汉寿县政府层层审批,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事实上200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并未经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黄福居委会的批准,也未经过汉寿县国土局审核、汉寿县政府核准,曾某华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曾某华又主张,汉寿县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撤销颁证行为并非为公共利益需要。但是,本案2号处理决定是汉寿县政府对错误颁证行为的自我纠错,并非行政许可的撤回,无需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条件。其该项主张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错误理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曾某华还主张,颁证已超过15年,远远超过2年追诉时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是对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追诉时间限制,本案汉寿县政府作出2号处理决定,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自我纠错,并非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曾某华一审提出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不包含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不属于一并审查的范围,一、二审判决驳回曾某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曾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华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97号政裁定书。



图片

END


1-2512151F459126.png

1-2512151F500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