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人民法院生效的以物抵债裁定而丧失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如何寻求救济

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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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生效执行裁定具有独立的物权变动效力。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于能够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该裁定的生效,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对涉案不动产的权利自裁定生效时起归于消灭。

2.司法裁定效力优先于行政登记。在权利变动的依据上,生效司法裁定的效力优先于后续的行政登记行为。行政机关在生效裁定作出后进行的变更登记,其性质主要是对因司法裁定而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事实进行确认和公示,而非创设新的、独立的权利。

3.对权利来源的异议应针对根源性司法行为。当事人若主张其对不动产的权利未丧失,其诉讼的矛头应指向导致物权变动的根源——即人民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或相关的执行行为本身。正确的救济途径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而非直接起诉后续的、依附于生效裁定的行政登记行为。

4.直接诉请恢复原权利证书缺乏基础。在已有生效司法裁定导致物权转移且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后续的变更登记并恢复其原有的权利证书,因其所依据的实体权利基础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一审第三人:秦某芹。一审第三人:苗某。再审申请人高某亮、刘某华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东区政府)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行终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亮、刘某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恢复原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高某亮原有的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米泉县古牧地镇土管所于1993年5月24日颁发,案涉私房产权证由米泉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2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案涉房屋系在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给符合申请条件的本村成员享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房屋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除本村村民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农村房屋,农村集体土地不准转让抵押。农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秦某勤、苗某非本村村民,无权购买、享有案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国土资源局在未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私房产权证的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高某亮享有使用权的案涉宅基地变更为他人的国有土地,该行政执法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均具有违法性,并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某亮、刘某华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诉求为否定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恢复其原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私房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具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米泉市人民法院以(2002)米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屋抵债给案外人新疆汽车改装厂修配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至今未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定其效力,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新疆汽车改装厂修配厂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后,经申请于2008年获颁米国用〔2007〕第8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高某亮虽曾另案起诉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但法院生效裁判并未支持其诉请。新疆汽车改装厂修配厂将案涉房屋产权转让给秦某芹、苗某,秦某芹、苗某亦已于2008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直接判决恢复其原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私房产权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及上诉,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某亮、刘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亮、刘某华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087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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