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违法强拆后,即便已启动补偿程序,仍需对强制行为造成的、补偿决定未覆盖的动产

202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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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 行政赔偿与征收补偿的关系原则: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其数额不得低于被征收人依照合法征收程序本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这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2. 损失处理的区分原则:

对于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若相关损失(如房屋、地上附着物、青苗等不动产及特定费用)已经包含在行政机关另行作出的生效征收补偿决定范围内,且当事人已对该补偿决定另行寻求法律救济,则该部分损失视为已在补偿程序中处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重复支持。

对于征收补偿决定未能涵盖的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如室内的生产设备、家用电器、家具、生活用品等动产损失),行政机关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当事人就征收补偿决定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其就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未获补偿的其他直接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两项权利可并行不悖。

本案适用提示:本要旨确立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底线标准,并区分了征收补偿程序与行政赔偿程序对损失的处理范围。行政机关在违法强拆后,即便已启动补偿程序,仍需对强制行为造成的、补偿决定未覆盖的动产等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享有基于生活经验的合理裁量权。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某,区长。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棠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琼行赔终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安置补偿”不等同于“行政赔偿”,且主张赔偿现金具有合理性,其一审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海棠区政府对案涉土地房屋实施强制清表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对前述违法行为给周某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棠区政府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青苗给予补偿,且周某对该决定书已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赔偿的房屋损失、装饰损失、构筑物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搬迁费等,已在前述补偿决定中得到处理。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生活经验,酌情判决海棠区政府赔偿周某生产设备、家用电器、家具及生产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2万元,同时判决赔偿周某搬迁奖励17000元以及前述赔偿款的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赔偿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赔申436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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