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房地一体”原则对单独确权登记的限制

202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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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及关于变更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在案涉房屋的权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多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单独申请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其个人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动产权利应保持主体一致,房屋的共有状态决定了与之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作相应处理,不能单独登记给共有人中的一方。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彭某甲,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乙(彭某甲父亲),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彭某甲母亲),住湖北省鄂州市。

再审申请人彭某甲因诉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容区政府)、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以下简称鄂州自规局华容分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葛店分局(以下简称鄂州自规局葛店分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7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和程序违法。彭某甲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两个核心事实,房屋建造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顺序,以及房屋建造主体认定。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747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彭某甲的核心诉求是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但法院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三间房屋权属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高某、高某某、高某甲六人按份共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及关于变更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彭某甲单独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13年以来,彭某甲、彭某乙或柳某某三人以各自名义,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办证相关问题,提起数个行政诉讼,被告包括鄂州市自规局华容分局、鄂州市自规局葛店分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区政府、鄂州市人民政府等,法院已作出过生效行政裁判,原审法院认定彭某甲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彭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甲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6981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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