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房地一体”原则对单独确权登记的限制
2026.01.10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彭某甲,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乙(彭某甲父亲),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彭某甲母亲),住湖北省鄂州市。 再审申请人彭某甲因诉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容区政府)、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分局(以下简称鄂州自规局华容分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葛店分局(以下简称鄂州自规局葛店分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7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和程序违法。彭某甲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两个核心事实,房屋建造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顺序,以及房屋建造主体认定。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747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彭某甲的核心诉求是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但法院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三间房屋权属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高某、高某某、高某甲六人按份共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及关于变更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彭某甲单独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13年以来,彭某甲、彭某乙或柳某某三人以各自名义,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办证相关问题,提起数个行政诉讼,被告包括鄂州市自规局华容分局、鄂州市自规局葛店分局、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容区政府、鄂州市人民政府等,法院已作出过生效行政裁判,原审法院认定彭某甲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彭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甲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6981号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