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山地所有权转让部分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山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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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出让合同》中转让山地所有权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而山地所有权与山地使用权的转让并非不可分,山地所有权转让部分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山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且合同中转让山地使用权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剔除无效部分后其余部分仍合法有效,亦未违背双方转让案涉山地使用权的立约目的。另,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的七个条款,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即便存在对流转期限、土地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也可通过协议补充或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鑫霞村第二十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周某生,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水某,男,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清某,男,住湖南省衡东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鑫霞村第二十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鑫霞村二十八组)与被申请人陈水某、陈清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霞村二十八组申请再审称:案涉《山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出让合同》明确为土地所有权出让,二审判决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定该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部分合法有效,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包含相应条款。案涉合同缺失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流转土地的用途等必要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鑫霞村二十八组的再审申请,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认定《山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出让合同》部分有效是否正确。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出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把陈家岭对门(莲花形山)山地全部出让给本组村民陈水某、陈清某两人,林木、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可知,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包含对案涉林木、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因此,鑫霞村二十八组关于该合同仅明确转让山地所有权,而无转让山地使用权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出让合同》中转让山地所有权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而山地所有权与山地使用权的转让并非不可分,山地所有权转让部分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山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且合同中转让山地使用权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剔除无效部分后其余部分仍合法有效,亦未违背双方转让案涉山地使用权的立约目的。因此,鑫霞村二十八组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的七个条款,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即便存在对流转期限、土地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也可通过协议补充或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鑫霞村二十八组集体成员亦按人均领取了陈水某、陈清某支付的转让款项及青苗补偿费。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山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出让合同》部分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鑫霞村二十八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鑫霞村第二十八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734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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