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村民委员会拒绝办理宅基地申请时村民的救济途径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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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范畴,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因该类事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就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年修正,以下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认为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崔某强系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村民,在该村一直没有宅基地,至今在外租房居住。自2019年起,崔某强多次向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两河村村委会)提交宅基地申请,但高两河村村委会一直以村里没有宅基地为由拒绝办理。因此,崔某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高两河村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其宅基地申请,讨论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4124日作出(2023)京011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驳回崔某强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某强起诉请求村民委员会审批其宅基地申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履行上述职责,系代表村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宅基地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崔某强申请高两河村村委会履行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其宅基地申请并报镇政府审批职责,但该职责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据此,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可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责令改正。


来源: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20241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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