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的程序性答复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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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必须具备相应的主观请求权基础,即其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的具体法律义务。若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所作答复仅为对事实或程序的说明、解释,属于观念表达,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该答复及后续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容,女,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区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莲,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容、杨某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简称巴南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11月4日,杨某明向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巴南区规自局)寄交《履职申请书》。巴南区规自局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对〈履职申请书〉的回复意见》(简称《回复意见》),并于同年12月9日邮寄该《回复意见》。杨某明于2024年12月5日死亡。杨某明之妻刘某容及其女儿杨某不服该答复,向巴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6日,巴南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巴府行复字〔2025〕41号,简称《复议决定书》),以巴南区规自局所作回复内容是对杨某明请求事项的解释说明,对杨福明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杨某明请求巴南区规自局将渝湘复线高速公路建设寿坝组段征地红线宽度由17.5米扩宽至72.5247米,系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等规定。前述规定系对公路线路、通行及养护等,以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规范内容,并未赋予公民个人可以通过申请发动公权力而启动征收程序的权利。故巴南区规自局并不负有必须启动征收程序的行政义务。杨福明的申请事项明显不属于巴南区规自局的职权范围,系信访事项。刘某容、杨某向巴南区政府申请复议,巴南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刘某容、杨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刘某容、杨某在诉状中将重庆市巴南区征地事务中心等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因前述行政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和本案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容、杨某起诉。

刘某容、杨某上诉称,重庆市巴南区寿坝组在征地实测时,是按照宽度为17.5米划定的渝湘复线高速公路征地红线宽度,而渝湘复线高速公路巴南区东泉镇朝阳村寿坝组段为六车道,3.72米/每车道。桥墩之间的宽度为52.5247米,其对应的征地红线宽度应该比桥墩之间宽度52.5247米要宽20米。巴南区规自局却按照17.5米划定征地红线宽度,违反了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刘某容、杨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征地红线由17.5米扩宽至72.5247米,这个也是巴南区规自局、巴南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刘某容、杨某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巴南区规自局却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巴南区政府应当依法受理刘某容、杨某的复议申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决。

巴南区政府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巴南区规自局陈述称,刘某容、杨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回复意见》并无不当,该《回复意见》并未侵犯刘某容、杨某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容、杨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具有行政法上定分止争的功能,而欲进入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法律要求应当具备适格当事人、诉讼权能、权利保护必要等,然后才能进行实体裁判,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实体裁判的先决前提,常言道:“程序不备,实体不究”。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否具备实体裁判的先决要件,则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定起诉条件要求,救济之门始为当事人开启,这是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行政复议受理亦如此。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原告的行政行为,以满足原告对行政机关应积极作成授益行政行为的公法上请求权,着重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当事人只有具备请求履行职责主观请求权(实体请求权)基础时才有权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应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其如何履行相应职责,需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针对此类具体职责,法律、法规或规章一般均明确规定了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及方式。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来源具体包括法律规范、行政规范、行政允诺、行政契约及先前行为等,当事人并不能笼统直接诉请行政机关履行作出特定行政行为之职责。

本案中,杨某明向巴南区规自局提交《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巴南区规自局将渝湘复线高速公路寿坝组段征地红线宽度由17.5米扩宽至72.5247米。巴南区规自局对此作出《回复意见》,告知:“渝湘复线高速公路巴南段土地征收范围已经重庆市政府审批确定。你申请将渝湘复线高速公路寿坝组段征地红线宽度由17.5米扩宽到72.5247米的事项,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及相关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由建设单位依法取得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可研和初步设计批准资料后提出用地申请,再报我局依法进行审查报批,建议按前述规定依法依规申报。如你需了解高速公路建设宽度的标准,你可以向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咨询”。因此,巴南区规自局前述答复系对相关事实陈述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的情况说明,该告知系观念表达,该观念表达对杨福明个人权益并不产生法律规制作用,而杨福明提出所谓请求仅系个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相关建议。巴南区政府据此对刘某容、杨某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容、杨某请求履行职责亦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容、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渝行终270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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