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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属于复议维持的情形

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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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林某某起诉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但该决定的结论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即广东省住建厅所作粤建公开〔2022〕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62号答复书),又有以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驳回复议申请的内容,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即本案应以广东省住建厅以及住建部作为共同被告。按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住建厅所在地法院或住建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02

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因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1行终10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一审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是基层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滥用职权,未依法移送等。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京0108行初47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超越法定权限,该判决无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依法确认佛住建信告[2022]5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57号告知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条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林某某起诉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但该决定的结论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即广东省住建厅所作粤建公开〔2022〕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62号答复书),又有以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驳回复议申请的内容,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即本案应以广东省住建厅以及住建部作为共同被告。按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住建厅所在地法院或住建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住建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林某某提出住建部为第一被告、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仅指住建部单独作为被告的情形,而非经复议后省级住建部门与住建部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对林某某所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林某某申请公开的“发证机关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编号:粤房估备字壹02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持证人深圳市一统土地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勘测有限公司的备案等级”,广东省住建厅告知申请人该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等级是一级,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对该项申请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深圳市一统土地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勘测有限公司的备案理由、第2项、第4项、第5项信息,实质均属以信息公开名义就相关政策或事项进行的咨询,并非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162号答复书中对申请人上述申请事项的答复,系对其咨询事项的答复告知,未侵害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属于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的上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据此,当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不属于其公开时,不仅要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还需要对拒绝的根据等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向广东省住建厅申请公开该厅及下属单位在2019年1月1日到2022年6月30日期间、在广东省内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广东省住建厅作出162号答复书,认为在其履行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但对于未获取、保存上述信息的情况,广东省住建厅以及住建部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东省住建厅的该项答复事实不清,责令重新处理,同时一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162号答复书该部分内容,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确认57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等请求,经查,该告知书系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与本案审查二被申请人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分别所作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且该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广东省住建厅于2024年7月25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等材料,系广东省住建厅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的答复,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

03

来源

(2024)京行申1228号


作者: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张燕律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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