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执法记录仪视频系执法过程记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202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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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执法记录仪视频系执法过程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材料,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行政机关据此拒绝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建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郑泽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醒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建锋,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苏建球因诉中山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行终1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建球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视听材料、电子数据。2、二审法院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隐瞒案件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隐瞒了对申请人实施非法拘禁的非法目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后改判。

中山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我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于2018723日携带执法记录仪通知申请人到西街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并未实施传唤或强制传唤。该过程中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视频资料系用于内部监督,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争议焦点为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政务公开[2019]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是否合法。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苏建球向中山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8723日早上7时至730分涉案民警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中的录像录音视频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答复称,苏建球申请公开信息系公安机关为规范执法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故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有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内容,中山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答复,决定不予公开苏建球的申请事项,并向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事由,并无不妥。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执法记录仪的作用是记录出警人员执法过程,中山市公安局将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认定属于执法办案的过程性信息准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中山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答复理据充分,并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撤销涉案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苏建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建球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20)粤行申618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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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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