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根据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登记行为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025.12.1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行终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征地批文的作出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转移,在没有获得补偿安置之前,申请人依然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权益。补偿协议仅是双方的互易行为,合同的约定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诉讼。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行为,不是依职权注销登记的前提条件,同时也不符合申请注销登记的条件,房产的权利人和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只能是登记主体本人。 被申请人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征收决定生效后,不动产物权即发生变动,原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物权已转换为补偿安置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涉案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已经批准并公布,且王某已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在征收决定已经生效且征收案涉房屋行为已实施完毕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已经丧失。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并未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可以看出,根据征收决定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被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依据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注销登记与征收决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该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后,征迁工作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已就涉案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补偿安置权益已经通过该协议得以体现。综上,注销登记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王某与该注销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其起诉和上诉正确。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