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建筑不应赔偿,但拆除后能够分割、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
2025.12.09

1.关于房屋损失,被拆除房屋已被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被拆除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不应赔偿,但拆除后能够分割、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砖石类的建筑材料为被拆除房屋的主体材料,与房屋不可分割,即使自行拆除,也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应赔偿。彩钢顶棚及钢结构的建筑材料,属于拆除后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行政机关拆除房屋后,对该部分建筑材料未予归还、自行处置确有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对屋内物品依法公证或制作物品清单,移交权利人或者妥善保管。若行政机关未尽到前述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郑某因与被申请人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错误。案涉处罚决定程序瑕疵,郑某未实际收到案涉处罚决定,亦未被明确告知救济权利。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案涉建筑未取得合法产权手续,征收工作开展后办证事宜被停止。案涉处罚决定系2016年作出,实际却直到2019年开始征收项目时才被拆除,行政机关有以拆违代征收、逃避补偿义务的嫌疑。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合理。对于砖石类的建筑材料,拆除后仍具有一定重复使用价值,应予赔偿。对于彩钢顶棚及钢结构的建筑材料,原审法院询价样本过少,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对于室内物品,行政机关在拆除过程中未对屋内物品进行妥善保管、登记造册和公证,应当承当相应责任。郑某已提交详细的物品损失清单,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相关物品的实际价值和折旧情况,酌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案涉行政行为系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土地征收没有关联。二、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虽有瑕疵但仍合法有效,产权办理停滞与违法建筑的认定无关,郑某关于以拆违代征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建筑确属违法建筑,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三、违法建筑不应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合理合法。砖、混凝土等材料被拆除后属于建筑垃圾,没有重复使用价值。原审法院确定的彩钢顶棚及钢结构材料的赔偿金额已是明显就高,不存在过低的问题。原审判决酌定的屋内物品赔偿金额,均是按照双方确认的部分物品价格、郑某主张的部分物品价款的折旧价就高进行的认定,不存在过低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郑某对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房屋损失,被拆除房屋已被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且郑某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被拆除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不应赔偿,但拆除后能够分割、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砖石类的建筑材料为被拆除房屋的主体材料,与房屋不可分割,即使由郑某自行拆除,也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应赔偿。彩钢顶棚及钢结构的建筑材料,属于拆除后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房屋后,对该部分建筑材料未予归还、自行处置确有不当,由此给郑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询价的基础上,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折旧及损耗情况酌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某主张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对屋内物品依法公证或制作物品清单,移交权利人或者妥善保管。本案中,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尽到前述义务,对郑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郑某的主张、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认可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根据生活常理,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后,酌情确定的屋内物品损失金额并无明显不当。郑某主张酌定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