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建筑不应赔偿,但拆除后能够分割、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

202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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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关于房屋损失,被拆除房屋已被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被拆除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不应赔偿,但拆除后能够分割、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砖石类的建筑材料为被拆除房屋的主体材料,与房屋不可分割,即使自行拆除,也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应赔偿。彩钢顶棚及钢结构的建筑材料,属于拆除后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行政机关拆除房屋后,对该部分建筑材料未予归还、自行处置确有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对屋内物品依法公证或制作物品清单,移交权利人或者妥善保管。若行政机关未尽到前述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郑某因与被申请人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错误。案涉处罚决定程序瑕疵,郑某未实际收到案涉处罚决定,亦未被明确告知救济权利。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案涉建筑未取得合法产权手续,征收工作开展后办证事宜被停止。案涉处罚决定系2016年作出,实际却直到2019年开始征收项目时才被拆除,行政机关有以拆违代征收、逃避补偿义务的嫌疑。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合理。对于砖石类的建筑材料,拆除后仍具有一定重复使用价值,应予赔偿。对于彩钢顶棚及钢结构的建筑材料,原审法院询价样本过少,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对于室内物品,行政机关在拆除过程中未对屋内物品进行妥善保管、登记造册和公证,应当承当相应责任。郑某已提交详细的物品损失清单,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相关物品的实际价值和折旧情况,酌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案涉行政行为系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土地征收没有关联。二、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虽有瑕疵但仍合法有效,产权办理停滞与违法建筑的认定无关,郑某关于以拆违代征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建筑确属违法建筑,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三、违法建筑不应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合理合法。砖、混凝土等材料被拆除后属于建筑垃圾,没有重复使用价值。原审法院确定的彩钢顶棚及钢结构材料的赔偿金额已是明显就高,不存在过低的问题。原审判决酌定的屋内物品赔偿金额,均是按照双方确认的部分物品价格、郑某主张的部分物品价款的折旧价就高进行的认定,不存在过低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郑某对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房屋损失,被拆除房屋已被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且郑某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被拆除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不应赔偿,但拆除后能够分割、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砖石类的建筑材料为被拆除房屋的主体材料,与房屋不可分割,即使由郑某自行拆除,也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应赔偿。彩钢顶棚及钢结构的建筑材料,属于拆除后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房屋后,对该部分建筑材料未予归还、自行处置确有不当,由此给郑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询价的基础上,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折旧及损耗情况酌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某主张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对屋内物品依法公证或制作物品清单,移交权利人或者妥善保管。本案中,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尽到前述义务,对郑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郑某的主张、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认可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根据生活常理,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后,酌情确定的屋内物品损失金额并无明显不当。郑某主张酌定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新行赔申14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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