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投诉人并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投诉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加重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

202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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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未作出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投诉人就该处理行为或者未作出处理申请复议或者提起实施,一般应认可其具有主体资格。

投诉人原告资格的有无,并非是看其维护的是私益还是公益,而要看行政机关针对投诉的答复行为和投诉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是否赋予了投诉人主观公权利,拥有了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介入并为特定行为的请求权。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后,客观法对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做出决定,而投诉人并不因此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投诉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加重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至圣宫7号1单元8-3,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

上诉人唐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8月20日,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对朱某作出《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4]6015297)(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某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唐某认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过罚不当、自由裁量基准错误等,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关于投诉渝AAE26**网约车驾驶员及滴滴平台违规的回复》和《处罚决定书》、确认市交委在处理投诉渝AAE26**网约车司机朱某、滴滴公司违法行为时未依法履职,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答复、行政处罚;2.请求对《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路政、道路运输、港航海事、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及环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交规〔2024〕2号,以下简称2号文)公布的《重庆市公路路政、道路运输、港航海事、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及环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于2025年2月5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唐某明确复议请求及补充提交材料。市政府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唐某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说明》,明确复议请求为:1.撤销《处罚决定书》,并且确认市交委作出该行政处罚未依法履职,要求市交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请求对2号文公布的《重庆市公路路政、道路运输、港航海事、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及环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25〕257号),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唐某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关于投诉渝AAE26**网约车驾驶员及滴滴平台违规的回复》并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市政府于2025年2月26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渝府复〔2025〕15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只有行政法上对举报处理行为有明确规定而行政机关拒绝处理的,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而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后,举报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认为只要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就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履行作出答复和予以处理的客观法义务,但这些客观义务维护的只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举报人的个人利益。举报人即使因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举报处理行为而受惠,也只是反射利益,并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本案中,唐某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实为要求市交委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而案涉《处罚决定书》系市交委对案外人朱某作出的,唐某不是该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市交委已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而唐某并无要求市交委对网约车司机朱某苛以负担或加重负担的实体请求权,唐某与市交委对该举报事项查处行为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的权益,唐某与《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条件,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77号裁判要旨认为“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滴滴司机朱某途中甩客的违法行为侵害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唐某与市交委对朱某实施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该《处罚决定书》从轻给予朱某罚款5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或者《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朱某加重处罚。唐某曾以此向市交委提出书面申请,但市交委至今仍然不更改原行政处罚行为,侵犯了唐某的合法权益,对唐某依法向滴滴公司索赔500元造成不利影响。并且,在本案中市交委应对朱某按照一般程序处罚,却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明显程序错误。2024年,市交委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编号到了6015297号,说明至少有6015297个单位或者个人被处罚。市交委在实施“途中甩客”这项行政处罚以来,存在未依法履职行为(行政执法程序错误、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权错误),不只侵犯了朱某和唐某的合法权益,还严重侵犯曾经被市交委以“途中甩客”处罚过的司机、举报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处罚决定书》与唐某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执法人员在处理举报过程中明知中途甩客和在禁停路段停车违反的是不同的法规,应该分别予以处罚,但是为了包庇司机的违法行为,欺骗唐某两个违法行为是合并处罚的。只有对《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时才能提起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否则即使大家都知道《重庆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是错误的,其他法律途径都无法审查其合法性,只有任其一直错下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个人利益、反射利益、主观公权等均缺乏证据支持,并且以上理由用来判断利害关系于法无据。唐某申请行政复议不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在维护公众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与《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诉求。

市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有无挑战第三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的权利。唐某的理据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77号的裁判要旨“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认为,本案中,唐某于2024年8月13日、8月21日通过12345热线投诉“渝AAE26**网约车甩客、驾驶员辱骂乘客问题”,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针对投诉作出《关于投诉渝AAE26**网约车驾驶员及滴滴平台违规的回复》,确认驾驶员朱某存在“途中甩客”的违规行为,特勤大队于2024年8月20日向朱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未作出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投诉人就该处理行为或者未作出处理申请复议或者提起实施,一般应认可其具有主体资格。唐某所提供的入库案例即是如此,该入库案例的原告罗某所起诉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对举报作出的《回复》,而非行政机关对电信公司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唐某若质疑的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回复》内容,则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唐某在本案中质疑的并非是《回复》,而是行政机关对朱某的罚款,希望加重处罚,二者不能等同。投诉人原告资格的有无,并非是看其维护的是私益还是公益,而要看行政机关针对投诉的答复行为和投诉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是否赋予了投诉人主观公权利,拥有了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介入并为特定行为的请求权。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后,客观法对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做出决定,而投诉人并不因此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投诉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加重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本案处罚是市交委对朱某作出,该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朱某而非唐某。即使市交委对朱某的惩治会给唐某带来心理上的抚慰,这种“抚慰”明显是行政行为的辐射作用,并不因此构成唐某的主观公权利。复议机关以唐某与《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渝行终352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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