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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胜诉案例:对履职申请书未做回复,复议决定责令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

202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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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系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的村民,原本在本村拥有房屋用于居住和生活。2012年,申请人结婚,2015年,为了生活方便,申请人与户内成员父母、同胞姐妹签订分家协议。2019年,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申请人对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的房屋四间拥有所有权。2016年,因南商村涉及“国家大学创新园区”拆迁项目,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公告》,决定发放租房费让村民搬出村庄外出租房。自此,申请人一家搬离南商村在外租房至今。

申请人婚后为生活居住方便,与户内成员进行分家析产,成为单独一户进行居住,自2017年后申请人也已经按照《公告》的规定外出租房,未回村居住,遵守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单独一户向申请人履行支付租房费的义务。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请求支付租房费的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签收后至今未作出答复,未履行支付租房费的职责。

申请人所在的村庄无论是涉及“国家大学创新园区”拆迁项目,还是为打造武清区建设“京津冀”无煤区,申请人已经配合政策规定,履行义务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依法依规应当享有《公告》所规定的租房费补贴。在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回复,未及时履行支付租房费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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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理由

本机关认为:为落实“国家大学创新园区”项目撤村建居工作及“无煤区”建设工作的相关安排,被申请人以发放房租费的形式鼓励南商村村民迁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关于请求支付房租费的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具有对该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与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其邮寄的案涉《关于请求支付租房费的履职申请书》,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申请进行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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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关于请求支付租房费的履职申请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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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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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津武政复决字[2024]575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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