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发现”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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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类别:行政检察 咨询内容:某县自然资源执法部门2019年11月根据相关安排对某城中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发现2007年以来有几十户主体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况,执法部门遂形成调查报告和台账上报,但此后未收到就该情况进一步处理的批示。2023年7月,纪检部门督促自然资源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问对此是否还能作出行政处罚。 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答疑人石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明确指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发现”是指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如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等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通过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以及群众举报等各种方式发现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