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径直以鉴定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违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2025.11.25

1.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查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事实。查明违法行为事实就是行政处罚机关要全面、客观开展调查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查明违法行为人在什么时间、地方,实施哪些违法行为,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实际所挖土方量、用途、去向及获利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调查取证将最终能够查明当事人实际非法采挖土方量及获利情况,认定为“非法所得”,保证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量罚公正。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未对各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径直以鉴定、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当事人非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组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组织因与被申请人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4)甘95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组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再审申请人作出的甘州自然资源罚字〔2022〕第4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定的“非法所得”理由和法律适用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错误。理由分述如下:一、非法所得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委托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五队现场勘查,被申请人无证开采矿产(粘土)为949725.5立方米(面积为154527.775平米,平均厚度为6.15米),并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非法所得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认定,粘土价值为每方五元,违法所得金额4748637.5元。两份报告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重新勘查、评估。被申请人无法准确提供粘土出售去向、出售数量、出售单价及其实际获利情况,只是简单的辩解为所挖土方一部分用于改良自己农场的土地,一部分出卖给第三人,实际获利仅为十万元左右,也未提供出售凭证,以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查实粘土出售去向、出售数量、出售单价及其实际获利情况。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依此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无证开采、越界开采没收违法所得的,根据销售凭证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没有销售凭证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的规定。既然再审申请人委托作出勘查、评估报告送达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对勘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在2023年2月27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时,经向被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同意履行处罚决定书内容,再依据前述《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非法所得计算的方法,再审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开采方量为949725.5立方米,非法所得金额4748637.5元,合理合法。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对被申请人挖土方量、用途、去向、出售数量、出售单价及其实际获利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调查取证,将最终查清的,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土方的数量、单价及总体获得情况认定为“非法所得”的数额,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径行认定案涉采坑动用资源量价值为被申请人非法所得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二审法院法律适用理解错误,即处罚种类是否适用错误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除其他种类的处罚外,适用的处罚种类还有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适用的幅度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处罚时只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没有适用罚款的处罚种类。二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方式为没收违法所得,并非罚款,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系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不相对应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二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是对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方式、具体适用罚款时应当如何掌握幅度的规定与没收非法所得种类之间的混淆。
杜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本案焦点问题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查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事实。查明违法行为事实就是行政处罚机关要全面、客观开展调查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查明违法行为人在什么时间、地方,实施哪些违法行为,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本案中,杜某某在张某组织对其进行询问时辩解其所挖出的部分土方用于改良自己农场的土地,部分出售给他人,实际获利十万元左右。二审中,杜某某提交了张掖市公安局张某组织森林警察大队对韩得平、杨满所作询问笔录以及买受人韩得平购买土方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张某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据法律规定对杜某某实际所挖土方量、用途、去向及获利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调查取证将最终能够查明杜某某实际非法采挖土方量及获利情况,认定为“非法所得”,保证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量罚公正。张某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未对各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径直以鉴定、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杜某某非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关于违法所得如何确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但该办法已自《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施行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废止。再审申请人不能根据已经废止的部门规章计算违法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未明确规定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取得的款项,所得的范围主要包括货币、具有一定货币价值的实物以及请求权(主要为尚未实现的权利)。张某组织径直按照鉴定、评估结论计算违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该条属于违反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科以罚款的规定,张某组织对杜某某并未科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以该条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与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在违法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确存在不相对应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其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某组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组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