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对房屋标记为“内部限制:查封”是否可诉?
2025.11.24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经营权由该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其属以“户”为单位设定的用益物权利益,并非法定遗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影响家庭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但当承包户整体灭失(如全体成员死亡、迁出并丧失成员资格等)时,承包经营权随主体消灭而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此时发包方有权依法收回并重新发包涉案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夏某乙和高某某系夏某甲的父母。
1998年,以夏某乙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在法库县某镇某村分得家庭承包地共计6.38亩(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登记面积为6.4亩),经营权共有人为夏某乙、高某某,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高某某和夏某乙先后于2007年6月、2013年7月去世。
夏某乙去世后,其承包户的6.38亩家庭承包地由夏某甲耕种至今。
2022年10月11日,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会议决议以每亩300元的价格向夏某甲收取2020—2022年度案涉土地使用费。
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022年土地使用费5,742元(300元/亩·年×6.38亩×3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夏某甲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村委会土地使用费5742元。
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方式。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案涉土地系家庭承包地,发包方为原告某村委会,承包方为夏某乙、高某某组成的家庭承包户,双方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夏某乙、高某某已去世,该承包户内无其他人员,属整户消亡情况,即作为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终止,故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在夏某乙、高某某去世后,原告作为发包方就可行使收回权,有权收回案涉土地。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上是财产共有性质,因此如果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死亡,该户的土地由家里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符合我国农村“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土地政策。如果该家庭成员本就只有一人或者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因土地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亦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所以承包的土地可由村集体收回,另行处理。
本案中,某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一致决议,请求夏某甲支付2020—2022年度6.38亩土地使用费用5742元(300元/亩•年×6.38亩×3年),因夏某甲实际耕种了夏某乙承包户土地,应向某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用,某村委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夏某甲抗辩主张,其与父母夏某乙、高某原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应属同一户。对此,因夏某甲与夏某乙作为不同的承包方代表,是不同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系分别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属于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夏某甲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