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征收土地、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202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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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住址和联系电话等通讯方式,以便被申请人与其联系沟通以及邮寄复议文书。若申请人提供的通讯方式不准确,导致复议文书未能被申请人实际接受的,根据公平原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在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未对此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河北省政府根据范国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留地址、电话向其邮寄《补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政机构连续三次投递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未能妥投并将邮寄退回,该通知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范某平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7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范某平申请再审称:范某平使用了中国邮政机构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行政确认申请书原件、身份证、《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0048土地登记审批表、EMS回执、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范某平填写的住址、电话准确无误。而河北省政府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事实,也足以证明申请人范某平填写的住址、联系电话准确无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确认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维护申请人范某平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住址和联系电话等通讯方式,以便被申请人与其联系沟通以及邮寄复议文书。若申请人提供的通讯方式不准确,导致复议文书未能被申请人实际接受的,根据公平原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在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未对此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邮寄单据和网上查询邮政特快专递详单等证据认定河北省政府根据范某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留地址、电话向其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政机构连续三次投递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未能妥投并将邮寄退回,证据充分,范某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涉案《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应当视为已经向范某平送达,范某平主张河北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范某平请求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府)确认其管辖的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行为违法,后又向河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邢台市政府不作为违法。据此,范某平复议请求邢台市政府履行的职责是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理,该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院在此特别予以指出,是希望再审申请人在日后的维权过程中可以寻找合法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避免纠缠于这种无意义的复议和诉讼当中,不仅对其解决纠纷毫无益处,还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
综上,再审申请人范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范某平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395号政裁定书。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