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案件的审查焦点为是否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实质解决补偿安置争议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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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提出《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是请求行政机关对其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是否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实质解决补偿安置争议才是本案审查处理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仅围绕《答复》本身作出裁判,未就涉案补偿安置职责是否依法履行进行审理,显属不当。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君,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君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行终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所提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直接影响其安置补偿权益,一、二审裁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和上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嘉陵江梯级渠化利泽航运枢纽工程建设引发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争议。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2023年7月31日,合川区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李某君提出的《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后,将其转交重庆市合川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合川区水利局)处理。2023年8月10日,合川区政府作出《关于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李某君尽快到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社区**室**签订《利泽航运枢纽工程某某某镇迁建补偿安置及销号协议》。2023年9月12日,合川区水利局作出《某某某镇李某君户房屋迁建补偿安置方案》,对李某君户房屋迁建补偿安置费的标准、项目、金额等予以明确,并于2023年9月18日邮寄送达李某君。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答复》,一、二审法院以《答复》系告知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是请求合川区政府对其依法履行移民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是否依法履行移民补偿安置职责、实质解决补偿安置争议才是本案审查处理的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仅围绕《答复》本身作出裁判,未就涉案移民补偿安置职责是否依法履行进行审理,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指出。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2025年3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某某某人民政府与蒋某富、李某君户签订《利泽航运枢纽工程某某某镇迁建补偿安置及销号协议》,就房屋补偿、装修装饰补偿、专项设施补偿、迁建补助费、迁建用地供应等进行了约定。据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移民补偿安置职责已予履行,再审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权益也已获得相应保障,本案不再启动再审。

综上,李某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君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12233号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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