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租赁地用于非法经营,未必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2025.11.17

有不少法官遇到土地租赁纠纷的案子,只要涉及到承租方未经依法批准将租赁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况,就会依据《民法典》334条和153条之规定,裁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结果使不讲诚信之人,利用司法公权力达到了非法目的,让公平正义的天秤倾向一边,使本应败诉方胜诉。
笔者因为土地转让问题摊上了官司,在这方面有切身感受。 1996年笔者转让了本村张某3.2亩土地用于开办水泥预制厂,2000年张某看笔者的生意红红火火,也产生了做生意的想法,想收回土地,但又不想补偿损失。于是,捏造笔者自受让土地后就未交过转让费的事实,搅黄预制厂 。2021年又以笔者未交转让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土地。经过庭审,法院采纳笔者交费证据,事实证明张某已经败诉。但法官似乎不愿意让张某败诉,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辩论结束后,私下支持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收回土地。”法院依据《民法典》334条和153条之规定裁定合同无效,完全彻底地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年来,笔者一直申诉, 也一直在反复研究《民法典》334条和153条之规定,随着研究的深入,坚定地认为,法院依据这两条规定裁定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以下根据两条法律规定的意思,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民法典》3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兑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用地用于非农建设。”首先说,这条规定是针对所有农户规定的,农户的土地是从土地发包方(村委会)按人口分得,并且农户都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民法典》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反证有效合同自始至终有效,不会因为履行情况变为无效。因此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用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该承担的后果是受行政处罚,而非将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变为无效。由此得出结论,即使承包人违反本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法院遇到将租赁地用于非法经营的情况,依据本规定裁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显然是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二、《民法典》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大家一致认为本规定上句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下句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个认识正确与否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且不讨论。但首先必须明确一点,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针对合同的内容而言,并非针对合同履行情况而言。违反前者合同无效,违反后者合同有效,相信大家没有争议。
有一份真实的《土地转让协议》其内容为
“张某将村南梨树地转让给申某使用,为明确责任作以下协议:
1.转让时间,至到大队土地调整,调整后不再向张某交纳费用。
2.价格,每亩每年100元,若大队土地价格浮动可随时浮动。
3.以前已上交大队电安装集资款每亩25元由申某负担,共计80元。
4.当时占小麦地半亩,折价300元。
5.大队下达一切任务由申某承担。
6.共有土地3.2亩,每年交纳320元。
这份转让协议的内容,符合《民法典》334条中土地承租经营权允许转让的规定,其6个条款亦均合法,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值得说明,合同签订前,申某向张某说明其土地用于开办水泥预制厂,由于疏漏,没有写进协议中。张某知晓用途还转让土地给申某,不存在过错。因为土地改变用途不是绝对禁止的,根据《民法典》334条规定,经过依法批准土地允许用于非农建设。所以再次肯定《土地转让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
以这份协议为例,在合同履行中,即使申某还未办下审批手续,就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也属于其个人的违法行为,跟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具有关联性。虽然其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不得以违反巜民法典》153条规定为由裁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因为本规定对应的是合同本身,而非履行情况。若法院依据本规定裁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总结,为什么未经依法批准将租赁地用于非农建设不会使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答案是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334条立法本意,违反规定受行政处罚,合同不会无效。153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对应的是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履行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