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即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25.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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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即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未获续批、亦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形下,某某合作社继续使用相关“河道”土地不具有合法根据,“河道”上所建养殖项目设施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清除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新城镇政府违法将养殖场全部清除,未对某某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某某合作社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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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襄汾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裹汾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斌。

一审被告:山西省裹汾县水利局。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谷某荣。

一审被告:山西省襄汾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权。

再审申请人襄汾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汾县政府)、裹汾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镇政府)、裹汾县水利局和襄汾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行赔终7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其建设养殖场所占土地并非“河道”,不涉及河道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以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和未自行拆除为由,认定其不具有合法利益,并认为设施农用地占地期限届满后未续期便成为非法占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责令襄汾县政府赔偿违法强制清除造成的财产损失46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即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合作社所属规模化肉羊养殖项目的设施农用地于2014年1月获得襄汾县政府批复,使用期限5年,用地许可已于2019年1月到期。在未获续批、亦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形下,某某合作社继续使用相关“河道”土地不具有合法根据,“河道”上所建养殖项目设施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清除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新城镇政府违法将养殖场全部清除,未对某某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某某合作社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合作社主张其建设养殖场所占土地并非“河道”。但是,襄汾县政府一审提交的临水河﹝2019﹞217号、临水河资﹝2019﹞319号、临水河资﹝2019﹞320号,以及河道治导线规划与管理范围划界正射影像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养殖场所已被水利部确认为汾河“四乱”,属于“河道”。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汾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赔申260号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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