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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实施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

2025.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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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十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二十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一级高级法官刘涛进行了现场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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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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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实施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提问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贺维)

答疑意见: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据此,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将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2)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如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而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终局性,如强制执行罚款,将执行的罚款上缴国库即执行终结。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实践中,对于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一般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前“查封施工现场”,是对违法建筑物、设施等实施的暂时性控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判断一个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既要看“名”又要看“实”,特别是作出行政行为依据法律规范的假定条件、行为规则和法律后果等内容。

    在此需重申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判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法发〔2017〕9号)第28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巡回法庭不得出台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案例以及其他司法政策文件。巡回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首先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主审法官会议讨论通过后,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该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案例以及其他司法政策文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对外统一发布。”据此,在实践中,以巡回法庭名义出台有关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等司法政策文件,不宜作为裁判参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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