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继承性

2025.11.14

8203611b0db9914d2b9bc9a77ca401b.jpg

01


裁判要旨



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继承性,当行政机关先后作出数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对先前行政行为从证据效力的角度进行审查,当先前行政行为违法并足以否定后续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依法确认后续行政行为亦具有违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判,以实质化解纠纷。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门某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某某金属地质勘查局地质矿产勘查开发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腾。

再审申请人玉门某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许可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行终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主要理由是:1.本案系确认注销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二审认定起诉超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在登记及延续程序上存在过错,并未认定注销行政行为违法,且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注销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为理由,就此认定“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注销某某公司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为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涉及探矿权授予(登记颁证)、变更(不予延续)及撤回(公告注销)等三个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继承性,当行政机关先后作出数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对先前行政行为从证据效力的角度进行审查,当先前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并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则应依法确认后续行政行为亦具有违法性,以实质化解纠纷。具体到本案,另案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0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在案涉探矿权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过错,不予延续探矿权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基于此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甘肃省自然资源厅注销案涉探矿权的行政行为无效。对此,由于注销探矿权行为与先前行政行为即颁证行为和不予延续行为具有必然联系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就先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合考虑一并审查。二审以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注销案涉探矿权的行政行为独立于之前的登记行为和变更行为生效民事裁判认定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在登记及延续程序上存在过错并未认定注销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申294号定书。

图片

END


图片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