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胜诉案例:钢构大棚和活动板房被强拆,被确认违法!
2025.11.10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芳是昆明承洲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05年4月30日原告李某芳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李其村委会下李其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租用土地用于项目投资。2006年原告李某芳对土地进行平整,建设配套电力设施和水利设施等。2008年因昆明长水机场建设和机场高速公路建设等需要,基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等政府的要求,原告将上述场地出租给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新机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中铁十八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轨道交通6号线项目部等使用。
2012年原告昆明承洲经贸有限公司向主管部门提交在上述场地建设标准化市场(生鲜超市)申请,并分别在2012年10月23日得到昆明市官渡区商务局作出的(官商发【2012】37号)《关于对昆明承洲经贸有限公司拟建下李其生鲜超市项目的意见》和2012年5月28日昆明市规划局昆明空港经济区分局作出的《关于空港经济区下李其生鲜超市、西冲工业园区农贸市场、云南省种蓄场农贸市场的规划意见》等批准文件,原告昆明承洲经贸有限公司在其上建设钢构大棚、活动板房等房屋。由于原告李某芳是原告昆明承洲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承洲的母亲,没有分家,都是家庭财产,原告李某芳和原告昆明承洲经贸有限公司都是适格原告。
2020年10月26日和2020年10月27日,被告分二次组织数十人暴力拆除原告部分钢构大棚,造成部分钢构大棚、活动板房等房屋损毁,同时也造成室内物品损失。
审理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如当事人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空港城管局实施强制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上述规定。从目前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被告空港城管局未能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空港城管局主张其事实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合法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6月11日及2020年8月27日,10月23日和10月26日拆除原告李某芳、原告昆明承洲经贸有限公司位于昆明空港经济区李其社区下李其村钢构大棚和活动板房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关联法条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葬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案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行初135、17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