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自然保护区调整导致采矿权无法延续或需退出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2025.11.06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
上诉人(一审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诉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织金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5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德江,上诉人织金县政府副县长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矿业公司一审诉请:1.撤销织金县政府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补偿申请答复书》;2.判令织金县政府向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行政补偿款1091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织金县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某某矿业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采矿权转让合同》(黔公资矿转采【2015】*号),合同第四条约定:依据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储备字[2011]214号文),矿山保有资源储量92万吨,目前矿山处于停工、停建状态。第五条约定: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采矿权以合作方式于2016年1月25日转让给某某矿业公司,转让成交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转让(合作)后,某某矿业公司占该采矿权股份99%,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占该采矿权股份1%。采矿权人变更为某某矿业公司。2016年5月24日,某某矿业公司取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涉案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2020年10月28日,毕节市生态环境局织金分局向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作出《关于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矿区范围与全县已批复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置关系的说明》,告知该矿矿区范围与织金县龙场镇五里河二级提灌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2020年11月6日,某某矿业公司作出《关于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矿权延续问题的请示函》,反映其采矿许可证因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不能办理延续手续,请求织金县政府予以关注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2021年3月18日,织金县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织府专议〔2021〕**号),要求相关部门对因划定龙场镇集镇约6500余人饮用水源保护区需关闭化起镇木奈河铁矿的相关事宜进行法律审查;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划定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需复垦复绿的红线范围,指导督促做好复垦复绿工作。2021年5月7日,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向某某矿业公司作出《关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化起镇木奈河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批复》,载明:经对报验资料进行核实及现场查勘,原矿井口已封闭,露采区域已自然复绿,工业广场已覆土复垦……,同意验收。经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某某矿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采矿权及矿山申报资产进行评估,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采矿权及矿山申报资产追溯评估咨询报告》(筑矿评字【2021】第**号,以下简称**号评估报告),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563.70万元,矿山申报资产评估咨询价值为527.79万元,202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2022年7月11日,某某矿业公司向织金县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以织金县政府关闭某某矿业公司铁矿为由请求补偿1091.49万元。织金县政府签收后未作出补偿决定和答复,某某矿业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2)黔05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织金县政府就某某矿业公司申请补偿的事项作出行政行为。织金县政府于2023年7月7日作出《行政补偿申请答复书》,以某某矿业公司铁矿属于自然关闭退出,与织金县政府作出的“明确矿山关闭后相关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主体”的行政行为无关,某某矿业公司请求行政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矿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采矿权首次设立时间为2003年,有效期: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2008年办理延续手续,有效期: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0年12月再次办理延续手续,有效期为2010年12月至2020年12月。某某矿业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包含涉案矿山采矿权及相关资产。某某矿业公司受让涉案矿山后未进行开采。某某矿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于2018年3月15日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于2019年1月14日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中,根据毕节市生态环境局织金分局《关于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区范围与全县已批复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置关系的说明》以及织金县政府开会研究并组织相关部门指导督促某某矿业公司矿区进行复垦复绿工作、复垦复绿工程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及原矿井口已封闭等事实,某某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延续系因涉案矿区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织金县××镇××里河二级提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织金县政府实际关闭了涉案矿山。织金县政府主张某某矿业公司矿山系自然关闭退出,其并未关闭涉案矿山,不应当承担补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织金县政府关闭涉案矿山的行为给某某矿业公司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其应承担补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撤回行政许可并关闭矿山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实际投入的损失。本案中,铁矿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属法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某某矿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采矿许可到期后因矿区与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而未获延续,织金县政府实际关闭涉案矿山的行为给某某矿业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某某矿业公司实际损失来确定补偿金额。根据某某矿业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采矿权转让合同》(黔公资矿转采【2015】8号),某某矿业公司从案外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涉案矿山采矿权及资产的价格为2000000元,某某矿业公司受让涉案矿山前处于停工、停建状态,某某矿业公司受让涉案采矿权后,该矿也未实际开采,亦处于停工状态。某某矿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15日、2019年1月14日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共计1500元。故某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001500元。54号评估报告中采矿权评估价格系在假定该矿山具有正常生产能力,拟定矿山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矿山服务年限10.56年情况下,对矿山矿业权价值进行的估算,并且某某矿业公司称其矿山的建构筑物应该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某某矿业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该报告也无关于某某矿业公司资产中建构筑物的具体评估方法。故该评估咨询报告不能反映某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某某矿业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某某矿业公司主张按照该评估咨询报告支付其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避免程序空转,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织金县政府给付某某矿业公司具体金额的补偿款。织金县政府应当补偿某某矿业公司因关闭涉案矿山造成的损失2001500元。织金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补偿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某某矿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织金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补偿申请答复书》;二、由织金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2001500元;三、驳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织金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某某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织金县政府补偿某某矿业公司实际投入损失2760.66万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某某矿业公司系合法的民事法律主体,持有采矿证,从2016年1月开始经营至2021年3月矿山被织金县政府行政关闭完成生态修复止,实际投入2760.66万元,实际投入损失分别如下:1.矿业权投资1100万。2016年1月,本矿业权原业主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欠某某矿业公司本金500万,利息200万,共计700万未还,原矿业业主愿意以该矿业抵偿清债,双方约定该矿业总转让价1100万,扣除某某矿业公司债权700万之后,再支付原矿业权业主400万即取得该矿业100%的矿业权。2.矿产物权损失563.70万元,以矿业评估报告为据。3.企业固定资产投入367.58万元,主要包括矿井巷道、道路、厂房、职工宿舍等固定资产投入。4.流动性资金投入162.09万元,主要包括电费、车辆、耗材采购、办公、差旅、招待等日常经营性投入。5.生产性投入343.8万元,主要包括地质详查、矿山设计、变压器、专项电路设备等生产性投入。6.工资投入223.49万元,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工人工资。以上六项实际投入损失有矿权转让合同、债权抵偿说明、矿业权评估、矿山道路、变压器输电线路、生产设施、工资发放清单、职工宿舍等实物和事实为证,这些事实在企业财务资料中均有相应原始凭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际投入损失客观真实,不容否认。
上诉人织金县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某矿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3.判决某某矿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某某矿业公司采矿期限届满,是否申请延期采矿许可证,是由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其要求所谓闭矿的损失,应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进行主张。2.某某矿业公司于2020年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对其的采矿许可证申请延期,但是因其矿区范围与织金县龙场镇五里河二级提灌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重叠,并由毕节市生态环境局织金分局于2020年10月28日向其下达《关于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矿区范围与全县已批复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位置关系的说明》,该说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3.某某矿业公司一直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及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等的规定自行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4.织金县自然资源局虽然依某某矿业公司请求委托贵州某某矿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但是织金县政府及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并未与某某矿业公司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及方案。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某某矿业公司进行闭矿行政补偿的依据,且该报告已经失效。5.某某矿业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私自签订转让合同,未向原颁证机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报备,不具有合法性。且某某矿业公司明知该矿采矿权将于2020年12月到期关闭,仍然单方与案外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该行为属恶意转让,恶意套取国家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某某矿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木奈河铁矿厂房建设、设备等照片,欲证明某某矿业公司对该矿进行了实际投入。第二组证据为某某矿业公司实际投资部分财务凭据和具体统计分项表,欲证明某某矿业公司的投入具有财务凭据支撑,并进行了规范的财务统计。第三组证据为部分支出的发票及财务工资表、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等票据。
经质证,织金县政府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除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以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第三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向贵州某某矿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调取54号评估报告固定资产价值明细及资产申报方提供的原始材料。经质证,织金县政府认为对于汇总表的细项与评估表上的细项对应,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评估价值不予认可。某某矿业公司对评估明细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固定资产——机械类设备评估明细表,即表4-8-2-1中表序号1到20号(“200千伏安变压器”1台、“80千伏安变压器”1台、“13立方空压机”1台、“徐工30铲车”1台、“正泰12铲车”1台、“山地运输车”2台、“金鹿运输车”2台、“15千瓦主通风机”1台、“9级离心泵”1台、“矿用大型配电柜”2台、“稳压电源”4台、“喷浆机”1台、“锚杆”1580套、“无缝钢管”4吨、“20千瓦发电机”1台、“打砂机”1台、“电焊机”1台、“125柴油机”2台、“三相电机”2台、“切割机”1台,总评估价值为114157元)设备自认系其自行处理。对某某矿业公司自认处理的部分,织金县政府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对二审中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图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号评估报告中的部分项目可以对应,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2008年10月10日、2012年5月分别向织金县财政局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530520、716000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余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22)黔05行初165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因矿区与政府划定的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不能申请办理延续,原告请求被告关注和解决,被告开会研究并组织相关部门指导督促原告矿区进行复垦复绿工作,且复垦复绿工程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原矿井口已封闭。虽然被告未作出责令拆除或关闭涉案矿山的行政决定,但其组织由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原告进行复垦复绿工程并实际关闭了涉案矿山,实质是被告履行保护饮用水源的法定职责,如告因此遭受合法财产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偿。”织金县政府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还查明,2008年10月10日,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向织金县财政局支付530520元,款项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2012年5月,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织金县财政局支付71600元,款项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本院再查明,2021年12月8日,某某矿业公司向贵州某某矿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0元。2021年12月20日,某某矿业公司向贵州某某矿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织金县政府应否对某某矿业公司履行补偿职责。二、如果织金县政府应当对某某矿业公司履行补偿职责,补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织金县政府应否对某某矿业公司履行补偿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系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享有开采、销售矿产品等权利。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从案外人处受让案涉矿山,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2020年10月28日毕节市生态环境局织金分局向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出具的“关于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矿区范围与全县已批复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置关系的说明”中表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即以黔府函〔2016〕63号文件批准织金县龙场镇五里河二级提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也即,某某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到期后未获延续系因矿区与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某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设立在先,水源保护区划定在后,划定水源保护区致使某某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不能延续,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损。织金县政府作为水源保护地所在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有推进水源保护地内采矿权退出的职责,织金县政府亦开会研究并组织相关部门指导督促某某矿业公司退出水源保护区,在矿区进行复垦复绿工作,并对复垦复绿工程开展验收。因此,织金县政府基于水源保护需要的履职行为给某某矿业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应给予相应补偿。且,生效的(2022)黔05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亦认定织金县政府系应承担补偿职责的法定主体,因此,织金县政府应对某某矿业公司履行补偿职责。织金县政府上诉称其不应对某某矿业公司履行补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织金县政府对某某矿业公司补偿的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某某矿业公司非因自身原因终止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无法继续行使,受到损害,应当获得合理补偿。所谓合理补偿,需综合考虑关闭的原因、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等情况,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收益等间接损失。本案中,案涉铁矿系某某矿业公司受让获得,因此,案涉铁矿的损失应由某某矿业公司承继。其一次性缴纳的全部资源量的采矿权价款,由于未实际开采矿产资源,已缴纳采矿权价款部分为实际损失,应予补偿。某某矿业公司为开采矿产资源,进行了矿山建设,矿山建设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于已经整体转交给当地乡镇政府,应予以补偿;其专用于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设备,由于无法移动、无法继续使用或者拆除之后价值严重贬损,则矿山建设投入成本亦为直接损失,应予补偿。此外,未及时支付补偿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亦为直接损失,应予补偿。可移动又非专用的运输设备、办公设备等动产,除移交给当地乡镇政府的外,其他设备所有权未发生改变,搬离后某某矿业公司自行进行了处置,因此,该部分资产明显不属于补偿范围,不应予以补偿。综上,补偿项目包括采矿权价款、矿山建设投入成本以及其他实际损失。
一、关于采矿权价款的补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主要提供的证据为**号评估报告,**号评估报告通过对案涉铁矿可利用资源量进行评估,结合采矿回采率等指标,综合生产规模、销售价格等因素,计算出的案涉铁矿的预期收益。但该预期收益并非某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投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某某矿业公司缴纳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但并未实际开采、未获得矿产品,故应予补偿,补偿数额应为其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根据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为获取案涉矿山的探矿权、采矿权,从该矿山最初设立至关闭,矿山主体共计缴纳了603620元占用费。因此,某某矿业公司为获取案涉矿山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损失应确认为603620元。
二、关于矿山建设投入成本损失。本院认为,某某矿业公司为实现探矿权、采矿权价值,建造厂房、办公楼,购置生产设备、设施等,符合常理,且二审庭审中织金县政府的代理人亦对某某矿业公司在评估时提供的矿山申报财产项目予以认可,仅对评估价值不认可,但织金县政府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号评估报告确定矿山申报财产咨询价值527.79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号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机械类设备评估明细表,即表4-8-2-1中表序号1到20号的设备,共计评估价值114157元,某某矿业公司自认其已自行处理,上述部分价值不属于补偿范围。因此,某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投入成本应确认为5163743元。
三、关于其他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行政补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要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或鉴定的,诉讼中的申请鉴定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为确定某某矿业公司的损失,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委托人,委托贵州某某矿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织金县化起镇木奈河铁矿采矿权及矿山申报资产进行评估,某某矿业公司支付了评估费共计69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织金县政府予以补偿。
此外,织金县政府未及时支付补偿费用,导致某某矿业公司产生相应利息损失,属于某某矿业公司直接损失,亦应予以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的规定,织金县政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某某矿业公司利息损失。
故,织金县政府应补偿某某矿业公司采矿权价款603620元、矿山建设投入成本5163743元、评估费用69000元,共计5836363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以某某矿业公司受让涉案矿山时支付的合同对价作为其直接损失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某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织金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5行初10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织金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申请答复书》”;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5行初10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2001500元”;
三、由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58363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3636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