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内的建筑物是否必须征收或拆除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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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征地红线或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必须大于或等于保护区距离,保护区距离内的建筑物是否拆除需要根据其是否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判断,并非无条件地全部拆除。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利,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西988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康,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吴利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丰县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行终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利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征地范围、广汕铁路的修建与通车致使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海丰县政府具有补偿职责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吴利以海丰县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结合本案系修建铁路引发的具体情况,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地红线或临时用地红线范围是否必须大于或等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该距离内的建筑物是否必须全部拆除。
首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铁路的不同和地域的不同规定了8至20米不等的保护区距离,但没有明确规定该范围内的建筑物如何处理。
其次,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由此可见,征地红线或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必须大于或等于保护区距离,保护区距离内的建筑物是否拆除需要根据其是否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判断,并非无条件地全部拆除。就本案而言,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吴利的房屋不在征地红线或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内,其房屋亦未被拆除或限制使用,故其以房屋和铁路距离较近为由起诉要求海丰县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吴利提出的因修建铁路导致其房屋开裂、噪音大等问题,不属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吴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利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58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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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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