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胜诉案例: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复议责令县政府法定期限内处理!
2026.11.03

申请人系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村的村民,在本村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S224文大公路大名县城至冀豫界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的部分承包地被纳入该项目征地范围。依据《关于省道S224文大公路大名县城至冀豫界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23〕2718号)、《大名县人民政府征地预公告》、《大名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征收文件,申请人案涉征收项目已经获得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被申请人已经作出过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明确相应的补偿安置标准,申请人的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且已经被实际占用,但至今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每年给租金,属于以租代征,亦未被安排相应的失地社保。
2026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7日签收后未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法定征收实施主体,依法负有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补偿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现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依法作出处理,存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026年9月23日内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2026】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