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辽胜诉案例:四川绵阳:镇政府督促村务公开不合法,复议撤销并责令重作同时确认违法!
2026.08.17

申请人魏某某等五户系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绵兴村村民。2025年6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绵兴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村务信息:原兴龙村3社所涉具体征收土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征地补偿款的使用明细台账;兴龙村3涉统建房房源数量台账、现已安置农户面积明细清单台账以及剩余房源清单台账;兴龙村3社土地承包台账”。2025年6月18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绵兴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村务信息公开”的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项信息,按照所收到的项目款项、金额以及历年来主要支出逐一列出,详见附件1、附件2;第二项信息,不属于村务公开信息范围;第三项信息,提供申请人几户的台账复印件,详见附件3。
2025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村务公开督促申请书》。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村务公开督促申请书”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12月26日,本机关作出绵涪府复〔202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202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村务公开督促申请书”的回复》。申请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6年4月14日,本机关作出绵涪府复〔202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2026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送达的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6年5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关于“村务公开督促申请书”的回复》。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交邮。
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经我镇重新调查核实,你们于2025年6月4日向绵兴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开三项信息:1.原青义镇兴龙村3社所涉具体征收土地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使用情况以及明细台账;2.原兴龙村3社统建房房源数量、已安置农户面积明细及剩余房源清单台账;3.原兴龙村3社土地承包台账。针对第一项及第三项信息,即征地补偿款使用情况及土地承包台账,经调查核实,绵兴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25年6月18日向你们指定的收件人魏家茂邮寄相关材料。根据《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本村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上述信息直接关系村民切身利益,属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村务信息。绵兴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信息向你们进行邮寄并公开,已履行了其村务公开的法定义务。因此,你们提出的关于该两项信息不予公开的异议不能成立,绵兴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二项信息,即统建房房源数、安置面积明细及剩余房源清单台账,经调查认定,该信息不属于绵兴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的村务信息。根据《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条关于村务公开范围的规定,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每月结束后10日内公布。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当保留10日以上,少于10日的,应当重新公布.该条明确列举事项包括集体资产处置、土地承包、财务收支等,但未将由乡镇人民政府主导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房源统筹与分配信息纳入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的范围。你们申请公开的该相关统建房房源信息系由我镇在征地安置实施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其管理主体、职责分工及信息生成均属于行政行为范畴,非村民委员会在自治管理中掌握或控制的信息。因此,该信息不属于《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规定的村务公开义务内容。绵兴村村民委员会客观上并不持有亦无法提供该信息,故其无法公开的行为并未违反村务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你们要求绵兴村公开此项信息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府已依法对你们反映的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在绵兴村村民委员会已履行其村务公开义务的前提下,你们……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反映的惠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撇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兰)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本案中,本机关于2026年4月14日作出绵涪府复〔202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6年5月6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超过本机关要求的20日的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七条规定,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6日重新作出案涉回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村民委员会已予公开,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系被申请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行政管理信息,不属于村务公开信息范围,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符合法律规定。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宅基地的申请、批准等情况,应当及时公开。本案中,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开“原青义镇兴龙村3社土地承包台账”,申请人申请的该村务信息,属于前述应当公开的范围。村民委员会仅公开申请人五户家庭的土地承包台账,不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他农户的土地承包台账涉及个人信息,公开该信息可能侵犯个人隐私,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行政复议请求成立,本机关子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于2026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村务公开督促申请书”的回复》中关于“原兴龙村3社土地承包台账”监督内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要求绵兴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原兴龙村3社土地承包台账”。
二、确认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于2026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村务公开督促申请书”的回复》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回复的其余内容。
2026年8月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绵涪府复(2026)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