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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辽胜诉案例:上海:强制拆除厂房和设备,判决确认违法!

202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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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某是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村村民。2012年1月19日原告潘某某与巴志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购买了位于青村镇李窑村 8 组的企业用房,并经村委会备案。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其经营的企业上海银焊五金机械厂与上海李窑热交换气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海银焊五金机械厂购买了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中心路824号(李窑村8组企业用房),并经村委会备案。上海银焊五金机械厂已经注销,前述厂房由焱平公司实际占有经营。2025年6月16日至6月19日被告组织人员将两原告的厂房及设备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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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第三人李窑村村委会自认实施强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强制拆除行为实施的主体?若认定是第三人李窑村村委会实施,则两原告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若认定是两被告实施,则强制拆除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对事实行为提起诉讼,应当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实施主体。第三人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机关,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权利。两被告均主张未组织实施案涉拆除行为,青村镇政府主张系李窑村村委会实施的助拆行为。李窑村村委会述称系根据三年违法用地整治的要求对原告的厂房实施助拆,青村政府提供了第三人为实施拆除行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是,李窑村村委会未提交原告同意由村委会帮助拆除的书面意见,也提供村委会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根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奉贤区关于2024年落实违法用地综合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街镇属于违法用地整治责任主体,村委会并非责任主体。

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青村镇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及李窑村召开会议,确定由李窑村实施拆除行为,并对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进行分工,并明确相关费用由镇财政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及视频,能够证明在实施拆除过程中,青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场进行指挥。青村镇政府在庭审中亦确认拆除现场有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到场。因此,依据前述证据应当认定强制拆除行为是在青村镇政府的主导下实施,青村镇政府系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强制拆除由奉贤区规资局组织实施,因此,奉贤区规资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然鉴于案涉厂房及设施设备已被拆除,青村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予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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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于2025年6月16日至6月19日强制拆除两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中心路824号和827号厂房和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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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6年7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2行初94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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